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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质押是否说明银行对股价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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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种观点: 一、银行积极开展股权质押,是对股价的认可水落则石出。当股市一路向上,搭不上这趟快车的银行分行或相关部门,就要眼睁睁看着同级分行或同业们占领市场、领跑规模,获得总行和市场认可。做同业的、做公金的、做消费信贷的、甚至银行卡部门,不少在暗中寻求搭上资本市场快车的创新路子,以拉动经营业绩。二、股权质押的四大利好(1)质押公司股票之前,银行要对被质押股票的股市进行审计评估,包括财报、实地考察、市场调查了解。包括股票的机构持股、投资者的反映,股票在市场的运行、波动等情况;对股票波动大,尤其是可能向下的股票,都要进行充分的估计,以确定质押标的的安全性,降低银行放贷风险。最后得到认可,才能确定质押贷款给公司。这无疑是银行为投资者做了一次目前股票价值的鉴定——他们的审核应该比目前新股发行还慎重其事(2)质押后,市场大幅减少了流通盘,有利于市场减负,有利于机构运作。(3)公司大股东发出看好目前股价、希望机构进来的信息,控股股东融资,没有用减持的方法。(4)目前。市场上已经开始有很多股东采取质押融资的办法去打新股,这种方法三全其美,既可以盘活资金不喜欢轻易抛售自己认为低估值股票,又可以实现再投资收益,也不会再轻易减持套现了。三、股权质押来的信贷资金流向何方?虽然股市波动触发了银行的风险预警,但从业务本身诉求来看,银行的态度是暧昧的。在股权质押融资方面,事实上,一些银行自去年开始就加大了上市公司股东的股权质押式回购业务力度。甚至有券商人士在接受采访时称,此业务就是和券商的融资融券抢跑道,只不过券商融资融券给小客户,而银行针对大客户。愉见财经另从某股份制银行内部获悉,虽然早在2000年,中行就开办了业内首笔个人的股票质押贷款,但这一业务在银行业一直没有大面积推广。但今年第一季度开始,随着股市升温带动个人金融资产的累积,该股份行有从未开办过此类业务的分行开始了破冰,办出首笔个人股票质押贷款。同时,还有银行考虑在总行层面修订该行的《金融资产质押贷款管理办法》,把本来不在个人贷款质押品管理范围里的股票也纳入,与个人定期存单、保单、国债等一样,有了管理和操作细则。台面上,银行往往将此解读为:资本市场发展带来了企业和个人金融资产的增加,为了把股市的利好传导到实体经济,银行需要丰富金融产品来盘活客户金融资产,便于其进行消费,进行产业投资。但在私下采访中,不少银行人士并不回避,这些资金的最终流向很可能就是股市,或者间接一些,客户的金融资产被盘活,意味着他的流动性增加,手上的其他自有资金就可能被出来,合情合理流入股市。

第2种观点: 把股权质押给银行,此时若是银行未尽出质人同意,将股权转质,此时银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股权质押后,出质人原则上不能转让给股权。一、合伙企业是否可股权质押合伙企业可以进行股权质押。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经合伙人一致同意;2、质押的股权属于合伙人或合伙企业所有;3、要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4、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擅自转让质押的股权。根据2021年实施的《民法典》第四百条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百四十三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二、关于股权质押合同的生效条件股权质押合同生效时间原则上是自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算。而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生效日期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算。股权质押合同生效条件一般包括:股权具有可转让性;签定书面合同;办理出质登记;未预设流质条款。三、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后能否转让股权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后一般不转让股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依法质押的股权,不得进行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第四百三十四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3种观点: 股权质押是指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按质物不同,质押可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具体是指:1、动产质权是指可移动并因此不损害其效用的物的质权;2、权利质权是指以可转让的权利为标的物的质权。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1、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4、担保的范围;5、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造成出质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本票、支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七)法律、行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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