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盖虽小,但关系到人民群众“脚底下的安全”,干系重大。近年来,我市井盖侵权案件多有发生,其中多头管理、权责不明,是井盖失治的一个重要的原因。中国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力曾表示,城市井盖权属往往涉及水、电、燃气、通信、照明等10多家单位和多个行业主管部门,井盖的生产、管理方权责划分不够清晰。在井盖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发生损坏、缺失时,常常报修无门,一旦出现事故纠纷,也难以确认权属单位,无法精准追责。为探究类似道路设施侵权案件中相关责任的划分和认定,本文仅就笔者在工作中接触到的李某等四人诉某环水局、某交通局、某路桥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为例,对道路设施侵权案件中的责任划分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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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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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1月29日21时02分许,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某路段时翻车,发生了李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辖区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道路不平、坑洼和后轮胎破裂造成翻车,造成李某受伤和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辗转多家医院治疗后于2017年6月5日死亡。其家属李某等四人将某环水局、某交通局、某路桥公司等三家单位诉至,要求赔偿李某死亡造成的损失。
本案历经一审和二审,二审审理认定: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发路段“道路不平、坑洼”,路面与排水井盖的高低差大(远大于+15mm到-15mm),衔接处约呈90度锐利直角,不符合深圳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排水管网维护管理质量标准》的规定,已经危及行车安全。
井盖凹陷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某交通局作为涉案道路的管理和养护单位,承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定职责,未及时发现和处理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某交通局与某环水局于2016年3月1日签订《公路排水设施移交备忘录》,本案事发路段排水设施自2016年3月1日起由改造建设单位某交通局移交某环水局管理。某环水局作为井盖的管理单位,未对事发路段井盖凹陷履行管理维护义务,某环水局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016年6月23日,市交通局发布《关于对我市部分道路电动自行车行驶的通告》,通告自2016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每日0时至24时,电动自行车在我市部分道路行驶。事发路段属于全天电动自行车行驶路段。
某交通局将事发路段的日常养护工作发包给某路桥公司,不能成为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至于某路桥公司是否应依双方的合同承担李某死亡造成的赔偿责任,某交通局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主张。
二、裁判结果
✦✦✦ Ⅱ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的规定,认定某交通局、某环水局怠于维护管理道路及路上设施安全,属于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发路段属于全天电动自行车行驶路段,受害人自行驾驶电动自行车驶入限行路段系主动违法行为,且受害人未能遵守交通规则,受害人自身也负有过错,判定某交通局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某环水局对某交通局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自行承担70%的损失。
三、法律分析
✦✦✦ Ⅲ
(一)某环水局、某交通局
未履行法定的管理和养护义务,构成违法加害行为
按照侵权法通说,行为的违法性是构成侵权的必要条件,否则不构成侵权。根据《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及路政管理工作。”的规定,事发地路面出现井盖凹陷危及行车安全时,某交通局对案涉路面整体的通行安全负有管理责任,其应当先期围挡并设置警示标志,及时通知产权单位修复。根据《深圳市排水条例》第二十六条“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运行和维护。自建排水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加强红线范围内排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定期对相关的污水预处理设施进行清疏,并监督红线范围内排水单位和个人的管网接驳行为。”的规定,某环水局对案涉井盖负有管理养护的责任。本案中,路面与井盖相依而存,井盖与路面的高低差大出现安全隐患时,某交通局与某环水局均疏于履行维修管理义务,未及时处理该安全隐患,客观上导致事故发生,两家单位的怠于履职已经构成违法加害行为。
(二)李某翻车造成人身财产损失
的结果表明客观上发生了损害事实
按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理论,侵权责任的承担以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为前提,即只有受害人遭受了可救济的损害时才存在侵权责任问题。我国侵权损害事实主要分为以下三类:
一是人身损害事实,即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造成的损害事实;
二是精神损害事实,包括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以及身份权造成的损害事实;
三是财产损害事实,侵权人的不法行为侵害他人所有的财物以及其他财产权利,致使被侵权人的财产或者财产利益遭到损坏或毁灭的损害事实。
本案中,翻车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和车辆受损,客观上发生了人身损害事实和财产损害事实。
(三)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
两家单位怠于履职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
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指的是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前者引起后果,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关系。目前,我国侵权责任法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可从以下两个规则中予以把握。
一是直接原因规则。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直接确认其因果关系,如行为与结果之间自然连续、没有被打断,即便有其他条件介入,且可以确定介入条件并不影响先前的因果关系,那么应当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二是相当因果关系规则。某一事实仅在当下现实情形下发生了某种结果,但不能就此直接认定其具备因果关系,还须将该事实放入一般情形进行考量,如依社会一般观察,也认为能发生同一结果,此时才能认定其存在因果关系。
比如:伤害他人后,将被侵权人送入医院治疗,医院失火导致被侵权人烧死。侵权人的伤害行为与被侵权人烧死的结果就现实情形而言,固然不能说没有关系,但是医院失火属于意外,依一般情况,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不具备相当因果关系。
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道路不平、坑洼”直接指向路面与排水井盖高低差大并导致受害人受伤,受害人经连续治疗最终死亡,依照相当因果关系规则,可以认定某环水局、交通局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与受害人死亡的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
(四)两家单位没有履行
法定管理养护义务的行为存在主观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这实际上规定了涉路侵权案件施行过错推定原则,也就是说道路管理者未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某环水局、某交通局均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由此认为某环水局、某交通局没有按照深圳市的相关规定履行管养职责导致损害发生,两家单位存在疏忽大意的共同过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判决认定某环水局、某交通局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对被侵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从以上案例分析不难发现,当发生道路设施破损、移位或者丢失致人损害时,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是道路设施的主管部门如未能证明自己已尽到管理责任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法规和机构改革的相关文件,深圳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市政道路的管理和养护,若未尽到管理养护责任时,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