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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
认证及认可程序
2006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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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和认可程序
1. 目标
2. 文件范围 3. 认证机构
3.1 认证机构的资格 3.2 审核员 4. 认证程序 5. 认可
6. 认证机构的PEFC公示7. 暂行规定
目 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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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目标
PEFC理事会以国际标准化组织(ISO)、欧洲认可协作组织(EA)和国际认可论坛(IAF)规定的国际认证和认可程序为依据来认可森林经营和产销监管链认证。
本文件确定了已经被PEFC理事会采用并被认为是可信和可靠的,有关森林经营和产销监管链的认证和认可程序。PEFC理事会并不参与认证过程,但其负责确定对认证机构和认证程序的要求,目的是确保国家和亚国家体系及其颁发的认证证书能够获得PEFC的认可。
2. 文件范围
2002年11月22日召开的PEFC理事会会员大会正式采纳了该文件,并在2003年10月31日、2005年4月11日、2005年10月28日以及2006年10月27日分别对其进行了修订。
3. 认证机构
3.1 认证机构的资格
PEFC认证应由公正而的第三方机构来进行,这些机构不能是标准制定过程的管理主体和决策主体,也不能介入森林经营活动,并且应当于被认证的实体。PEFC认为,能够胜任森林和产销监管链认证工作的认证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1)开展森林经营认证或依照专门的产销监管链标准进行产销监管链认证的认证机构,应符合下列要求:
(a)ISO指南62(EN 45012)①——针对质量体系认证; (b)ISO指南66②——针对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c)ISO指南65(EN 45011)③——针对产品认证(“产品”从广义上来说也包括过程和服务)③;
(d)国家认可机构确定的对认证机构的其他要求。
2)依照附件4(林产品产销监管链的要求)进行产销监管链认证的认证机构,也应符合ISO指南65(EN 45011)③的规定。
3)开展森林经营认证的机构应具备森林经营及其社会、经济和环境影响,以及森林认证标准方面的技术知识。
开展产销监管链认证的机构应具备林产品采购和加工方面的技术知识,并且熟悉原材料在加工和贸易不同环节之间的流通情况。
4)认证机构应深刻理解其进行森林经营或产销监管链认证所依据的PEFC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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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系。
应按照下文第5节所述的认可程序来核实认证机构与上述要求的符合程度。 3.2 审核员
认证机构有责任选用合格的审核员,审核员应在认证过程、森林经营的相关问题,或产销监管链认证方面具备足够的专业技能。
审核员应符合ISO 19011⑤中确定的对质量和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的通用标准。 如果对按照某一体系的特定标准进行森林经营或产销监管链认证的审核员有附加的资格要求,这些附加要求应由各自的国家森林认证体系来确定。
通过在进行森林经营或产销监管链认证的审核小组中配备一到多位专家,认证机构能够符合审核员技术能力的规定。
应按照下文第5节所述的认可程序来核实审核员与上述要求的符合程度。
4. 认证程序
对于森林经营认证而言,认证机构应按照国家森林认证体系制定出内部认证程序;而对于产销监管链认证而言,则应按照附件4(林产品产销监管链的要求)或国家、地区和部门的产销监管链认证申请书制定出内部认证程序。
森林经营认证和依照特定的产销监管链标准进行的产销监管链认证所采用的认证程序应满足或符合下列文件中任一文件的要求:
(a)ISO指南62(EN 45012)①——针对质量体系认证; (b)ISO指南66②――针对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c)ISO指南65(EN 45011)③——针对产品认证(“产品”从广义上来说也包括过程和服务)③。
依照附件4(林产品产销监管链的要求)采用的产销监管链认证程序也应满足ISO指南65(EN 45011)③的要求。
审核程序应该满足或符合ISO 19011⑤的要求。 除了上述要求,认证机构还应:
(a)将所有颁发的森林经营和产销监管链证书的信息以及这些证书有效性和范围的变更情况通报给相关的PEFC国家管理机构。
在多地点产销监管链认证的情况下,认证机构应向相关的PEFC国家管理机构提供一份包括所有地点的清单。
在多地点产销监管链认证的认证地点分布在1个以上国家的情况下,相关的PEFC国家管理机构是指该公司总部的注册国的PEFC国家管理机构。位于总部注册国以外国家(除)的其他地点的信息也应提供给注册国的PEFC国家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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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在还未组建PEFC国家管理机构的国家进行产销监管链认证,相关信息应直接提交PEFC理事会。
(b)如果获得认证的实体是PEFC标识的使用者,则需要控制标识的使用。 对森林经营和产销监管链认证而言,其监督审核的最长期限都为1年,再评估审核的最长期限都为5年。
确定与森林经营标准符合程度的审核依据应适当包括来自于外部各方的相关信息(如:机构、社区团体、保护组织等)。
由认证机构撰写的、包括被审查者与森林经营标准符合程度的调查结果在内的认证报告概要,应由被审查者向公众公开或根据相应森林认证体系的要求向公众公开。
除上述要求之外,各国的森林认证体系(包括森林经营认证和产销监管链认证)也可以对认证程序提出额外的特定要求。
应按照下文第5节所述的认可程序来核实认证程序与上述要求的符合程度。
5. 认可
为确保认证工作的可信度并促进体系间的相互认可,应由国家认可机构对开展森林经营或产销监管链认证的认证机构进行认可。获得认可的证书应该加贴相关认可机构的认可标识。
认可机构应当是国际认可论坛(IAF)组织的一部分,并且在执行过程中遵循ISO/IEC 17011:2004⑧和IAF认可的其他文件中规定的程序。
认证机构进行的森林经营和产销监管链认证应当是“被认可的认证”。对于森林经营认证和依据特定产销监管链认证标准的产销监管链认证而言,PEFC理事会认可以下两种选择:
(a)进行森林经营或产销监管链认证的认证机构应当获得国家认可机构的认可,并且森林经营或产销监管链认证是该国家认可机构的一个特定业务领域;
,EMS(由ISO 14001⑦确(b)作为QMS(由9001:2000⑥确定的质量管理体系)
定的环境管理体系),或EMAS(由欧盟761/2001④法规确定的环境管理和审核体系)认证的会员,进行森林经营或产销监管链认证的认证机构应该获得涵盖以上体系的国家认可机构的认可。
对于依照附件4(林产品产销监管链的要求)进行产销监管链认证的认证机构,应基于ISO指南65(EN 45011)③对其进行认可。
如与上述认可要求不符,认证机构将被视为未满足PEFC理事会的认可要求,并且PEFC将不承认其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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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特殊情况下,根据PEFC国家管理机构的书面申请,PEFC理事会会员大会可限时免除上述要求。申请书应说明请求免除的原因以及如何确保认证过程的可信度,包括目前为确保可信度而采取的一系列措施。
6. 认证机构的PEFC公示
依照PEFC认可的国家体系/标准或PEFC国际产销监管链标准(附件4:林产品产销监管链的要求)开展森林经营或产销监管链认证的认证机构应当由相关国的
PEFC国家管理机构进行公示。
在未组建PEFC国家管理机构的国家,依照PEFC国际产销监管链标准(附件4:林产品产销监管链的要求)开展产销监管链认证的认证机构则应当由PEFC理事会负责公示。
为了确保认证机构的性,由PEFC国家管理机构或PEFC理事会确定的PEFC公示条件应只包括下列内容:
(a)管理情况(如认证机构与PEFC国家管理机构或PEFC理事会之间的沟通和交流,信息传递等);
(b)财务状况(征收被认证实体的费用);
(c)通过上述第5节所述的认可程序核实的与认证机构要求的符合程度。 PEFC的公示条件不应歧视认证机构或设置贸易障碍。
7. 暂行规定
应按照由PEFC国家管理机构或PEFC理事会(如果所在国未组建PEFC国家管理机构)确定的日期,对开展森林经营或产销监管链认证的认证机构进行公示,但最迟不得晚于2007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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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O/IEC指南62:1996(EN 45012:1998)对质量体系评估和认证/注册/机构的通用要求 ②
ISO/IEC指南66:1999 对环境管理体系(EMS)评估和认证/注册机构的通用要求 ③
ISO/IEC指南65:1996(EN 45011:1998)对产品认证体系实施机构的通用要求 ④
EC第761/2001号法规 2001年3月19日欧洲议会和欧盟发布该法规
(http://www.europa.eu.int/comm/environment/emas/documents/legislative_en.htm ⑤
ISO 19011:2002 质量和环境管理体系审核指南 ⑥
ISO 9001:2000 质量管理体系要求 ⑦
ISO 14001:2004 环境管理体系的要求(附使用指南) ⑧
ISO 17011:2004 一致性评估——对授权一致性评估机构的认可机构的通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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