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轮融资出让股权最佳比例设计 创业公司股权结构设计 如何留够未来融资空间又保证创始人不被下台? ▌一、股权架构 员工+顾问 15% 投资人 15% 合伙人 70% 阿里巴巴:资本市场要求同股同权,因为合伙人制度受限,只能在美国上市。 相比之下,万通只是培养了一堆优秀的老板,万科则培养了一堆优秀的职业经理人。“企业不再需要职业经理人,而是事业合伙人。职业经理人可以共创、共享,但不能共担。” 股权架构的搭建非常重要,企业早期就应打好基础。 ▌二、职业经理人制与事业合伙人制 职业经理人制vs事业合伙人制,区别在于: 钱为大 vs 人为大 单干 vs 兵团作战 分配制 vs 分享制 用脚投票 vs背靠背,共进退 ▌三、什么是股权 使用非股权激励的方式: 项目分成:一项目一结 虚拟股票:华为不算真正的全员持股。有的员工为虚拟受限股,实际上没有投票权,不是真正的股权。 期权:预期可以实现但还未实现的股权。 性股权:分期兑现,与业绩挂钩,离职时有条件的收回。 真正的股权:必须同时具有钱和权——分红权与投票权。 ▌四、找合伙人的标准: 合伙人的聚集需要以下因素: 创业能力 创业心态 1. 愿意拿低工资; 2. 愿意进入初创的企业,早期参与创业; 3. 愿意掏钱买股票。直接反应这个人是否看好这个公司。 什么样人适合做合伙人?借鉴小米的案例:团队是三个土鳖和五个海龟。小米团队是按业务模式来搭的,主营业务为铁人三项。雷军和林斌、kk做软件出身,王川、周光平、刘德做硬件,阿黎做互联网服务。这几个合伙人是怎么来的呢?经过磨合的合伙人团队,磨合后发现合适。最后的核心是两个人传过来的。雷军与阿黎和王川是很多年朋友;雷军被阿里巴巴收购的公司林斌代表google与UCweb合作,谈得来;雷军早期想投资魅族,做天使投资,张罗人配5%股权最后把林斌挖到了自己那里。 ▌五、慎重把这些人当作合伙人 天使投资人 案例:西安有个客户,资金不足:合伙人30万,投资人70万,按出资额分配股权。两年后:1.股权结构不合理:团队既出钱又出力;2.融资的尽调过程中:没有人敢投这个架构。 合作者与合伙人是不同的概念,创始人投小钱占大股,投资人投大钱占小股。全职干满得到股权,全职绑定四年成熟。 资源承诺者 案例:15%的股权给了,资源没到位。怎么收回股权? 开始的方向最好不要走错,一旦走错很难收回。不管股权有多小,股东会决议也很难拿回。股权类比夫妻关系:长期深度的强关系。绑定长期的大的盘子里的深度分配关系,赚的都有15%是他的。大事情还要商量,股东会决议。 所以,资源承诺优先考虑一事一结。建议采用合作模式:项目分成——谈利益分成不谈股权合作。 兼职人员 案例:CTO配了20%的股权,两边拿股当CEO。 移动互联网创业相似跑道赛马,跑出来的是少数。不是兼职人员不可以配股,但建议不应按合伙人制度配股,即按照15%里的员工期权池配股。对外部顾问1-2个点的配股。 早期普通员工 不建议早期做员工股权激励,员工不在意期权在意加工资。 早期发激励股权的问题: 1.成本高; 2.激励效果差。 全员持股不是不可以搞,建议把握好节奏,现金流比较好或者有融资的情况下。C轮D轮上市明朗,可以搞全员持股。如小米下一轮融资500亿美金。所以这些人可以持股,但不要当做合伙人对待的持股。 ▌六、公司股权结构 模型一 创始人(老大):67% 以上,占三分之二。控制权有两个坎,50%(大多事项拍板)和三分之二(绝对控股,所有事情) 合伙人18%(指的是联合创始人)员工期权15% 适合:合伙人拥有核心技术,自己创业思路,掏了大多钱,自己的团队自己的技术。 案例:京东刘强东 即使是技术合伙人,放到阿里巴巴还是腾讯模式也不同,没有公式,不同公司用不同模型。 模型二 创始人51% 控股 合伙人34% 期权15% 模型三 创始人34% 只有重大事项的一票否决权,没有决定权 合伙人51% 期权51% 适合:能力都很强,每个人独当一面:运营、产品、技术、管理。 案例:腾讯:马+张67.5% ▌七、控制权:一定要股权控股,才能拥有控制权吗? 股权控制是最直接的方式,走资本市场的情况下,融资被稀释,还有其他控制方式,比如: 1.投票权委托的模式:融资太多:上市之前50%以上,刘强东股权不到20%,这种情况下控制就是通过投票权委托实现的,有些投资人信任委托给刘强东。京东上市后20%又被稀释了,但投票权上去了,AB股,一股占多少权。 2.一致行动人协议:股东会:CEO投赞成票我们也投赞成票 3.有限合伙(LP):投票权在普通合伙人(GP) 4.AB股计划:缺点是和不承认。百度,京东,360,小米不愁投资的公司比较容易谈,一般的早期公司很难谈 ▌八、退出机制与预期管理 合伙人分股权: 1.长期创业的心态 2.出资了的(早期出的钱是不是真正的价格)投资人 3.对长期参与创业的合伙人是没有安全感的 怎么谈: 1.沟通:公平合理的接受。 2.方案落地:按照购买价一定的溢价或者估值的折扣价。 公司股权比例生股东持股比例不同代表着其所能行使的权利也不尽相同,一般来说,股东在持有不同比例的股权时能干些什么在《公司法》上做了比较详死线 尽的规定。然而,很多股东手握“重兵”,却不知如何“用兵”,使得自己在权利受到侵害之时无法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思,也无法有效地保护自己的权益。 通常来说,投资者们会觉得股权占比越多越好,不仅可以在股东会上风生水起,还可以更好地控制公司。然而,事实情况并非我们所愿,许多公司几轮融资下来,初始股东只占公司一小部分股权,他们无法对公司做一个绝对的控制或有效的控制,但他们依然可以在章程约定或公司法规定的范围内来影响公司的重大事项亦或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接下来,天屹律师来告诉你“用兵之道”。先来看一幅图: 关键就在这个“三分之二以上”,换算成百分比,就要等于或超过66.7%的股权才能通过以上规定的决议,而如果某一股东的股份为33.31%以上时,那么其他股东的股份加起来也不会达到66.7%,所以只要这一个股东投反对票,就决定了股东会决议是不能通过了,这就相当于“一票否决权”。 公司股权比例 股东可以行使的权利 法律依据 1%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提起诉讼…… 《公司法》 第149条、 151条 3%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 《公司法》 第102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公司法》 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第40条 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会临时会议可以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有限责任公司) 10%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解散公司。 (多数决)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此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发起人、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 《公司法》 第39条 《公司法》 第101条 《公司法》 第110条 《公司法》 第182条 《公司法》 第103条 1/2 《公司法》 第16条 《公司法》 第90条 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3 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期限届满或解散事由出现,公司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 《公司法》 第43条、 103条 《公司法》 第121条 《公司法》 第181条 总结 1、占比1%(有条件)的股东:提起代位诉讼; 2、占比3%的股东:临时提案权; 3、占比10%的股东:提议召开股东会/董事会;诉请解散公司; 4、占比1/2的股东:通过普通决议及担保决议; 5、占比2/3股东:通过特殊决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处置。 1、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小股东无权要求分配公司利润。 盈余分配权利是股东的固有权利,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66条第4款的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34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照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实践中,股东主张盈余分配,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实体要件,即公司必须具有可分配的税后盈余;二是程序要件,即公司权力机关作出分配盈余的股东(大)会决议【外资企业为董事会决议】。通常情况下,这两个要件缺一不可。缺少实体要件,盈余分配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甚至构成以盈余分配的名义抽逃出资。缺少程序要件而强行分红,则违反公司于股东的法律规则,危及公司作为法人存在的基础且损害债权人利益。 律师特别提示:由于在实践中,大股东操纵公司侵害中小股东盈余分配权利的事情经常发生,特别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未上市的股份公司,由于退出机制不畅,经常有股东在公司未作出分红决议的情况下,诉请强制分红。司法实践中,一般予以驳回。 如最高院(2015)民四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长益公司诉请华益公司支付2008年及2009年至2013年利润,并未提交华益公司董事会相关年度决议支持其主张,其直接向人民起诉请求判令华益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据此,最高院直接驳回了长益公司的起诉。(以上引用云闯律师) 2、坏人送你干股就是给你挖坑。 中国社会追名逐利浮躁异常,满世界充斥着股权投资、全民PE、无股不富的鸡血言论,人人都怀揣一夜暴富的梦想。但现实生活中,坏人利用你的无知与贪婪,分分钟就能让你至于水深火热之中。 合伙人、老板突然良心发现要送你干股了,你就要小心了!因为有可能你的劳动有可能被无偿使用,还有可能因此背负巨额债务。 ①、空口无凭,举例说明 假设A公司认缴注册资金5000万元,甲与甲妻作为股东分别持股股权中隐藏的12个大坑,99%的股东不知情 比例为80%和20%.甲为笼络你,现甲将20%的股权赠与给你,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你感激涕零,誓与公司共存亡。 现A公司对外负债5000万,A公司现无力偿还。你个人自己要在1000万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②、你应该承担公司债务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应予支持。 律师总结:甲老板不花一分钱就买到了你廉价的劳动力及忠心;你却无缘无故的为甲老板承担了1000万的债务。 3、公司发起人股东(原始股东)之间的连带出资义务。 你作为公司发起人股东和其他股东作为发起人,共同设立公司的过程不亚于结婚。因为你自己不仅要履行出资义务,而且同时要连带承担其他发起人股东的出资义务。 《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4、小股东未参与实际管理也要承担承担公司清算义务。 小股东往往在公司运营中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但公司一旦进入清算程序,这些都不是小股东不承担清算义务的借口。因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应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要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指导案例9号 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诉蒋某某、王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5、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出资不实的责任不随股权的转让而免除。 律师特别提示:司法实践中,公司注册资本已经全面实现为认缴制。公司发起人股东可以认缴但不实缴出资,也可以在认缴出资的情况下转让其股权,但其出资义务并不因为股权的转让而消失。 裁判要点: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即使已对外转让了股权,但其出资不实的责任不应随着股权的转让而免除,仍须依据章程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公司补足出资。 案件来源:陈某某与甲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号: (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36号 6、当事人私自转让冒名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股权,其处分行为有效。 甲利用不知情乙的身份证设立公司,公司股权登记在不知情的乙的名下。后甲暗中将登记在乙名下的股权转让给丙,该转让行为有效。 裁判要旨:因许光全、许光友将身份证复印件借给涂开元时,二人并没有与涂开元共同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涂开元向许光全、许光友隐瞒借用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目的,并暗中将开明房产公司的部分股权登记在许光全、许光友名下,系冒名出资行为。 因被冒名的股东名下股权的实际权益人系涂开元,涂开元以自己的意思处分其事前暗中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股权,系实际出资人处分自己投资权益的行为,该行为虽可能损害他人姓名权,但没有损害被冒名者的股东权益,故其处分行为应认定有效,受让人舒鑫的股东资格应予确认。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2011]民提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 7、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股权登记一方单独处分名下股权不属于无权处分。 律师特别提示: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本身并不是夫妻共有财产,二人并非股权的共有人,股权只能由一人行使,其配偶仅对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享有间接的权益。即使股东因离婚分割股权,股东配偶非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也不能成为公司股东。 最高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 案件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48号判决。 8、 股份公司章程不能股东转让股份。 股份公司不同于有限公司是纯资合公司,股份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股东转让股份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无效行为。 裁判要旨: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大多数股东无力与公司管理层进行协商并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中小股东易被边缘化和外部化,利益易遭侵害,法律实施中对此必须予以关注;且股份有限公司属于资合公司,股份流通性是其生命,股份转让的自由度不仅直接影响公司自身利益和公司内部中小股东的利益,更关涉公司外部第三人利益。因此,有关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立法既已作出规定,不能通过公司章程予以变更。 综上,是否允许股份有限公司以章程股份转让属于立法问题,除非立法有明文规定,否则司法不宜肯定。现行公司立法未明文许可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章程股份转让,相反却规定“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在此情形下,除非公司章程本身提供了相应的救济手段,否则认可其效力将使得拟转让股份的股东丧失救济渠道,与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性及立法精神相违。故百x公司章程就股份转让所作的性规定应为无效。此外,虽然四被上诉人确已构成关联企业和一致行动人,但关联企业和一致行动人的认定不影响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案件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 9、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后,股东无需到工商局办理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1、根据以上规定,股份公司(非上市)股份转让不属于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形,因此不需申请工商变更登记。 二、股份公司(非上市)股份转让修改后的章程或章程修正案,应当送工商登记机关备案。 2、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10、 股东对股份公司增资没有优先认购权。 律师特别提示:股份公司属于资合公司,公司法亦未认定股份公司的股东对增资具有优先认购权。 裁判要旨:经审理后认为《公司法》第34条规定的股东增资优先认购权,是《公司法》基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经营特征,对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行为发生时所做的强制性规范,目的在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基于人合基础搭建起来的经营运行稳定性,该规定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基于其资合性的组织形式与管理运行模式,《公司法》并未对其增资扩股行为设定优先认购权的强制性规范,股份有限公司的增资扩股行为系其内部经营决策合意的结果,在不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公司具体的增资方式、增资对象、增资数额、增资价款等均由其股东会决议并遵照执行。 案件来源:何林辉与云南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 案号:昆明市西山区人民(2015)西法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一审),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2015)昆民五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11、有限公司股东以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以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公司红利。 律师特别提示:公司法明确了表决权行使不以实缴出资为基本原则,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以外,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影响其表决权之行使。 裁判要点:除公司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以外,股东的分红和认购新股均应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股东未缴足出资,不享有未出资股份项下的红利分配权和新股认购权。对于股东表决权,公司法明确了表决权行使不以实缴出资为基本原则,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以外,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影响其表决权之行使。 案件来源:朱某与上海邦辉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号:(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00号 12、大股东抽逃全部出资,小股东可开股东会解除大股东资格,大股东对该除名决议不具有表决权。 律师特别提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大股东没有凌驾于小股东之上的法律。 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股东未按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对于该股东除名决议,该未出资股东不具有表决权,即便该股东系控股股东。《公司法》修正后降低了股东投资门槛,但不代表减轻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只是股东的出资义务更多源于股东之间的意定,而非法定。当股东不履行约定的出资义务达到根本违约程度时,其他股东可以追究该未出资股东比较严苛的法律责任,直至解除其股东资格。 案件来源、案号: 一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5号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 附:最高法:关于“股权代持及名股实债协议”的5个裁判规则 《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肯定了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委托他人代持股权的商业模式日渐常见,本期总结了5则最高人民有关股权代持纠纷的裁判规则,供大家参考。 规则详解: 1、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代持的股权申请强制执行,隐名股东以其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执行的,不予支持。 案例检索(1):哈尔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等执行异议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该条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因此,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因此,本案中,交易中心是否为三力期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不影响科技支行实现其请求对三力期货公司股权进行强制执行的权利主张。故交易中心关于停止对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所持有三力期货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检索(2):成都广诚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州飞越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2013)民申字第758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广诚公司虽为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其与飞越集团签订协议约定该股权为广诚公司所有,但该股权登记在飞越集团名下,且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予以确认,飞越集团、棱光公司亦向社会予以公告,对外具有公示效应。因此,对内关系上,广诚公司与飞越集团之间应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广诚公司为该股权的权利人;对外关系上,即对广诚公司与飞越集团以外的其他人,应当按照公示的内容,认定该股权由记名股东飞越集团享有。2008年7月9日受理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飞越集团破产还债一案,2009年10月28日裁定宣告飞越集团破产。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登记及公告的公示公信力,有理由相信飞越集团持有棱光公司的股份,有权利就该股权实现其债权。如果支持广诚公司确认股权的诉讼请求,必然损害飞越集团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一、二审判决虽认可广诚公司与飞越集团之间存在代持股权事实,但对广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至于广诚公司作为实际出资人如何实现其债权的问题,一审判决已经明确告知其应通过破产程序申报债权解决。 注:在海南华莱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洋浦新汇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确权纠纷再审案(在海南省高级人民(2012)琼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海南省高院持相反观点,理由为:(公司法中)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其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即《公司法》第72条规定的股权转让、《物权法》第223条规定的股权质押等行使处分权的交易,以保护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交易的相对人即第三人的权益。海发行清算组是华莱公司的借贷债权人,与华莱公司没有就其名下的投资股权成立交易关系,该投资股权也并非其与华莱公司之间债权纠纷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海发行清算组对《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当然包括股东的债权人的理解,是错误的;其关于自己是符合该法条规定的第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支持新汇通公司(实际出资人)执行异议之诉讼请求。 但综合最高院的两则案例,可见其倾向于维护商事活动的外观主义原则,认为名义股东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属于应予以保护的“第三人”范畴。 2、对于股权代持,双方应签订相应的协议以确定双方的关系,从而否定挂名股东的股东权利。 案例检索: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国宏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载于《最高人民公报》2010年第3期 裁判要旨:股权的挂靠或代持行为,也就是通常意义上的法人股隐名持有。法人股隐名持有存在实际出资人和挂名持有人,双方应签订相应的协议以确定双方的关系,从而否定挂名股东的股东权利。对于一方原本就是法人股的所有人,对方则是通过有偿转让的方式取得法人股的所有权,双方所签订的是法人股转让协议,协议中确定了转让对价以及所有权的转移问题的,不属于股权的代持或挂靠,可以认定双方是通过出售方式转移法人股的所有权,即使受让方没有支付过任何对价,出让方也已丧失了对系争法人股的所有权,而只能根据转让协议主张相应的债权。 3、作为实际投资人的外商投资企业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应以合法的投资行为为前提,否则,不予支持。 案例检索:博智资本基金公司与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2013)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而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的上述规章仅仅是对外资股东持股比例所做的,而非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进行。因此,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存在合法的委托投资关系为由主张股东地位,受托人也不能以存在持股比例为由否定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本案中,博智公司(外商)与鸿元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协议书》,不仅包括双方当事人关于委托投资的约定,还包括当事人之间关于股权归属以及股权托管的约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鸿元公司的前身亚创公司系代博智公司持有股权而非自己享有股权。虽然上述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股权归属关系应根据合法的投资行为依法律确定,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因此,尽管当事人约定双方之间的关系是股权代持关系,也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属股权代持关系,而应认定双方之间系委托投资合同关系。 4、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收购股权且代持关系还是借款关系均无直接书面证据的,将根据民事证据优势证据原则综合各方面证据予以判断。 案例检索:薛惠玶与陆阿生、江苏苏浙皖边界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2013)民二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虽然薛惠玶与陆阿生之间未签订委托收购股权并代持股权的书面合同,但薛惠玶向陆阿生汇付款项的事实客观存在。对该笔款项的性质,陆阿生虽然主张为借款,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判决综合全部案件事实,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薛惠玶委托陆阿生收购股权并且代持股权的关系,理据充分,并无不当。 5、就目标公司股权存在双重代持法律关系的,隐名股东的“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经过其名义股东及名义股东同意的,予以支持。 案例检索:王成与安徽阜阳华纺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2014)民二终字第185号 裁判要旨:本案中,和泰公司(目标公司)工商登记显示的三股东为华纺公司、和城公司及利鑫达公司。根据相关协议,华纺公司、和城公司与源远公司之间成立股权代持关系,前者为目标公司的名义股东;而根据相关协议,王东、张某等自然人就涉案项目的开发权益及和泰公司的股权与源远公司亦成立股权代持关系,源远公司为名义出资人。虽然王成与和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出资关系,但一审中,华纺公司、和城公司、和泰公司表示,只要张辉、王成等实际投资人达成一致意见,其可以按源远公司的要求将剩余43%股权变更至源远公司指定的人员名下;利鑫达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一审判决认定王成为和泰公司股东,确认其享有和泰公司14.33%的股权,不违反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三款的规定,该项判决予以维持。 股权结构优缺点 股权分散结构 优点:①可以降低股东持有股票的流动性风险,带来股票二级市场流动性收益;②有利于经营者创造性的发挥;③在股权高度分散的情况下,股东持股数相近,权力分配较为平均,在股东之间存在一种制衡机制,有利于产生权力制衡与民主决策。 缺点:①由于股东“搭便车”的行为和监督成本的存在,经营者往往利用自身的信息优势,采取机会主义行为,侵害广大股东的利益;②公司股东无法在集体行动上达成一致,可能会降低公司的反应速度,使公司错失机会,降低工作效率。 股权集中结构 优点:①形成“控制权共享收益”,控股股东的控股行为可以给公司整体(包括大小股东在内的所有股东)带来收益;②解决了“搭便车”的问题,大股东有动机、也有能力去监督公司的管理层,使股东与管理者的代理摩擦减小;③足够的投票权往往可以保证控股股东本身或其代表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由此促进企业经营,提高企业的效率水平并增加全体股东的财富;④一定程度的股权集中可以降低股东与管理者之间代理成本。 缺点:形成“控制权私人收益”,控股股东利用其控股地位从上市公司转移资产和利润,从而损害了中小股东和上市公司的利益。当大股东的控制权缺乏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的监督和制约时,大股东就会采取“隧道行为”为自己谋取控制权私利,损害众多小股东的利益。 股权制衡结构 优点:①由于股权相对集中,大股东有加强监督减少经理的私人收益的激励;②由于大股东各自的利益最大化约束以及利益分配不均衡,常常会使得一些可能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决策不能达成一致,大股东之间无形中构造了一种利益均衡机制,有效降低了对小股东利益的侵害,即讨价还价效应;③共享控制权意味着更少的少数股权需要出售以满足融资需求。这样,控制集团可以在更大程度上将企业价值内部化,这将会降低他们为了增加私人收益而以损失效率作为代价的从事商业决策的动机; 缺点:①这种讨价还价也可能引起大股东关注于控制权争夺,导致公司的业务瘫痪,使小股东利益受损;②大股东对投资项目的前景、回报率、各自所承担的成本与享受的收益的看法可能不一致,并且由于存在多个大股东,通过谈判形成一致意见的难度增加,从而使得一些具有正的净现值的投资项目被放弃,最终造成投资不足;③对管理层的监督活动是一个“公共品”,大股东之间存在搭便车的动机,最终造成监督不力,而一股独大在解决此类问题时可能更有效。 上市公司股权结构设计 或者 自然人直接持股与控股公司持股只是持股方式不同而已,不影响控股股东的合计持股比例。但是基于以下原因,一般而言,我们是建议实际控制人最好成立一个控股公司对拟上市公司持股,然后再去上市,当然可以留少量一部分用于直接持股。 一、集中股权,提高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力,提高在并购重组过程中以股权作为支付方式能力。 看两个例子一目了然。 某上市公司(信息来源于招股书) 公司控股股东、董事长钱忠良为实际制人。管理团队主要成员雷斌、汪建军、卜文海、王海滨、尹显庸、杨燎、张军、李远恩、张曹、龚崇明、王浩、姚兵、田琳、杨勇、黄文勇、李成静、贾云刚、冯嫔、盛科、叶娟、蓝灵以及王定英、睢迎春共23人为一致行动人。 股权如此分散,首发上市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钱忠良的股份更被稀释。按照2014年11月26日的收盘价计算,钱忠良的股份市值仅为3.5亿元左右,也就是说目前只要收购一个标的以股份支付的话,价值超过3.5个亿其控股地位就不保(虽然有一致行动协议,但是多麻烦啊)。如果将这些一致行动人全部放在一个公司然后对上市公司持股,那么控股股东的持股比例就会高很多,对外并购股权支付的空间就会大很多。 另一上市公司 公司控股股东为长江润发集团,实际控制人为郁全和、郁霞秋、邱其琴及黄忠和四位自然人。其中,郁霞秋为郁全和之女,邱其琴为郁全和之堂侄女婿,黄忠和为郁全和之妻侄。要是他们都非得要直接持有股份公司的股份,四个人合起来也就是16%左右股份,淹没在众多自然人股东中,根本谈不上控制长江润发。 二、简化上市公司信息决策流程,不用等到在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上再进行决策。 由于通过将自然人股东放在控股公司层面,在股份公司进行重大决策时,可以先在控股公司层面通过法定程序将不同意见排除,便于股份公司重大决策的进行。比如在改制重组、IPO等会议时,若是持有控股股东极小股权的股东不同意,那么在控股股东层面通过公司法对有限公司的决策权限的界定,可以形成最终的决定,保证股份公司的重大事项继续进行。而若是股份公司层面,在改制重组、IPO等重大事项中哪怕有一个小股东不同意签字,在实际操作中也会导致该事项进展暂缓,解决完他们的诉求才能继续。 再说一个比较明显的事情,若公司股东是几十个自然人,开一个必须到齐的股东大会非常难,要拿到每个人的亲笔签字更是更麻烦,尤其是有一些仅仅是财务投资人,不是公司员工的情况下。而若是能尽量将股权收拢,只需要法人股东的股东会决议加上公章就可以了,就简单多了。 三、承接上市主体中目前不宜上市或者目前尚不成熟的业务,待时机成熟后单独上市(国内或者国外、A股或者新三板)或者以定向增发方式注入上市公司。
案例: 万达电影院线股份有限公司将在A股上市(已经通过发审会);大连万达商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将在港股IPO。可以预见的是,上市成功后,关于电影发行等文化娱乐类资产将会单独上市或者注入万达电影院线,地产类资产应该将逐步注入万达商业地产。 案例 曾经折戟于财务专项核查的广汇汽车,目前准备在港股IPO,与广汇能源同隶属于广汇集团。 案例 物美控股(原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旗下具有两大上市平台,即上市的物美商业及国内A股上市的新华百货。 四、调整控股公司股权比较方便,便于对拟上市公司股权进行管理。 由于股份公司发起人在一年内不准转让。若将可能进行调整的投资者(比如说需要进行业绩考核的管理层,需要针对其带来资源效果对其股权进行调整的投资者)纳入控股公司而不是股份公司,可以在控股公司层面对其股份进行调整,从而间接达到调整股权结构的目的。这种方式在上市前和上市后均可以实现。 最典型就是股权激励,对管理层的股份进行调整,在拟上市公司层面进行调整时,既需要考虑被调整对象是否同意,还要考虑调整的价格,且控股股东没有优先购买权。若是放在控股公司那么受到的约束就相对会少一些。 五、对上市公司(或者拟上市公司)的债务融资提供抵押、担保,降低融资成本。 由于控股公司可以合并上市公司报表及其他产业的报表,很多控股上市均开展了房地产业务,其资金实力一般强于上市公司,受到银行认可的程度较高。公司在上市公司银行借款、发行债券等过程中,提供相应的担保,提高上市公司债项的信用等级,降低融资成本。 随时准备承接上市公司的非优质资产,为上市公司的未来发展协调资源 控股公司可以承接上市公司在未来经营过程中形成的一些盈利能力不强的项目,保证上市公司资产的优质性。同时可以为股份公司的现在和未来发展协调各种战略资源,安排不宜在上市公司层面安排的利益。 案例可见湘鄂情。 六、控股公司可以在达到一定资产规模之后,以发行企业债、发行中期票据获得资金开展一些不宜在上市公司内部开展的业务(比如房地产)。或者通过股权质押、出售股票、吸引外部投资者增资的方式对实际控制人想重点发展的产业进行培育。 例如: 目前不宜上市的房地产,目前处于亏损期的新兴产业均可在控股公司体内进行培育 七、市值管理。 控股公司可以通过质押其他子公司的股权、吸引外部投资者等方式融资后,对上市公司进行市值管理。 八、单独上市。 当然控股公司实力发展到一定程度也可以单独在港股上市。 案例: 北京控股(控股公司)与燕京啤酒、中国燃气等 九、控股公司下属子公司较多后,可以命名为集团,为上市公司宣传可能能提供一些帮助。 十、有助于对上市公司人事进行安排,保持上市公司管理层的活力(补充)。 在很多公司上市时,上市公司的管理层长期跟随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将公司做大做强并能够实现上市做出了巨大贡献。但是上市成功之后,这些管理层年龄也大了,可能觉得功成名就,大部分还有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巨额财富也有了,推动公司大力发展的动力不足了,容易躺在功劳簿上睡大觉,占据着董事、监事、管理层的高层位置不下来。实际控制人也不好拉下脸来将他们赶走。而上市几年为了公司的发展做出了巨大的牺牲,且一直很有想法很有干劲的中层干部的晋升通道被堵死了。 如果在上市公司上面设有控股公司,将冲劲不足、愿意躺在功劳簿上的老管理层升至控股公司担任相应的职务,腾出相应的职位空间给下面的中层干部,既照顾了老管理层的情绪,又保证了新的管理层的活力,同时保证了公司整体的晋升通道通畅。这在目前以人治为主的公司管理中非常重要。 当然实际控制人全部通过控股公司对拟上市公司进行持股也不是完全没有缺点: 第一,税负重了。不解释。 第二,决策慢了,买卖不股票不那么自由,个人为了消费需要卖出少量的股票时,会觉得自由度降低。 第三,分红、买卖股票的收益必须通过控股公司分红才能到实际控制人手中,时间长了。 第四,设立控股公司就意味着需要增加一些管理人员,且其不能在上市公司中兼职,必须新聘任,成本增加了。 同时设立控股公司控股上市公司,还需要注意保证业务、资产、人员、财务、机构与上市公司之间需要具有性。同时控股公司中,与上市公司同业的资产应该全部注入上市公司避免同业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