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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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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印制、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条 的种类、联次、内容及使用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六条 对违反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 的印制

第七条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专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禁止私印、伪造、变造。

第 防伪专用品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生产。禁止非法制造防伪专用品。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对印制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严格审查印制企业的资格,对指定为印制的企业发给准印证。

第十条 应当套印全国统一监制章。全国统一监制章的式样和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监制章。 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 印制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监制章和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二条 印制的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

第十三条 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除专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以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制的企业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 第三章 的领购

第十五条 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 第十六条 申请领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领购簿。 领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 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第十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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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

按期缴销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收据。 第四章 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

第二十一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取得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二条 不符合规定的,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三条 开具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使用范围。

禁止倒买倒卖、监制章和防伪专用品。

第二十六条 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的办法。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出入境。

第二十 开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 开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和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三十条 开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不得擅自损毁。已开具的存根联和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五章 的检查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的情况; (二)调出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三十二条 印制、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换票证。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发还。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计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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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算的凭证。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检查中需要核对存根联与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或者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印制或者生产防伪专用品的; (二)未按照规定领购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具的; (四)未按照规定取得的; (五)未按照规定保管的; (六)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的,由税务机关收缴,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私自制作监制章、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难印制、使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对国有金融、邮电、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等单位的专业,经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批准,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主管部门自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提倡使用计税收款机,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1986年发布的《全国管理暂行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发布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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