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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某犯虚开专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
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标 签】虚开专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罪【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地 域】山东省【裁判时间】2015-12-04【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
被告人阎某,打工者。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犯虚开专用罪被东营市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家中。
辩护人岳修诚,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犯虚开专用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指派检察员赵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某及其辩护人岳修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4月,被告人阎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通过山东金诚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金诚重油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恒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炼油厂向邢常生(已判决)提供的邯郸市函弘贸易有限公司、方山县金顺祥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邯郸市慧聪贸易有限公司、满城县金峰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千阳县金峰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宁安市鑫利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临漳县浩翔矿产品销售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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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高唐县恒顺商贸有限公司、邯郸市大智贸易有限公司、永年县鑫润贸易有限公司、晋州市颂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保定市咏泰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东宁巨华铁精粉选矿厂有限公司、永靖县泰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南郑县鑫茂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科左中旗旺源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邢台市宏建物资有限公司、盖州市东泰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营口浩顺经贸有限公司等受票企业虚开专用价税合计23629268元,税额共计343331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阎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专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专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电子数据、书证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阎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量刑情节:1.自首;2.从犯;3.认罪态度好;4.自愿缴纳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阎某在给朱保贵打工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与朱保贵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介绍他人通过山东金诚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金诚重油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恒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炼油厂向邢常生提供的邯郸市函弘贸易有限公司、方山县金顺祥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邯郸市慧聪贸易有限公司、满城县金峰煤炭经销有限公司、邯郸市大智贸易有限公司、方山县八方达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永年县鑫润贸易有限公司、晋州市颂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保定市咏泰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东宁巨华铁精粉选矿厂有限公司、永靖县泰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南郑县鑫茂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邯郸市慧尚贸易有限公司、科左中旗旺源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邢台市宏建物资有限公司、盖州市东泰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营口浩顺经贸有限公司等多家受票企业虚开专用,价税合计23629268元,税额3433312元。
另查明,2011年初,东营市经侦支队接到举报电话,称有人通过东营的炼化企业大量虚开专用,同年2月24日,机关立案侦查。2012年1月20日,山东省厅作出关于对朱保贵、阎某涉嫌虚开专用并案侦查的批复,将朱保贵、阎某涉嫌虚开专用犯罪案作为\"224\"邢常生案件的组成部分并案侦查。经过侦查,机关掌握了被告人阎某虚开专用的事实,并对阎某采取网上追逃措施。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阎某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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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同案犯供述
1.同案犯邢常生供述,自2009年至2011年8月,他利用自己经营油罐车搞成品油运输的便利条件,联系杜红安等人向他提供购买专用的受票公司,再联系朱保贵、阎某等购买成品油不要专用的客户,按照每吨成品油几十元至三百余元不等的比例支付给购油客户开票费,介绍购油客户以受票公司的名义从正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恒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炼化企业购买成品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山东的金诚、恒源、汇丰、京博、正和等炼化企业向河北、东北、内蒙古等地的多个企业虚开专用。
2010年初,朱保贵向他提供的多家受票企业大批量的虚开专用。2010年10月,朱保贵的内侄阎某给他打电话,说朱保贵让其与他联系虚开专用的事,之后大部分业务都是阎某和他联系,朱保贵只是偶尔给他打个电话问问开票费的事。他的会计常丽芳记录的账本中朱保贵与阎某和他联系的开票情况,他都写朱保贵的名字,阎某是给朱保贵打工的。账本上记录的2011年朱保贵联系向他提供的受票企业虚开的300多吨成品油专用是阎某和他联系的,阎某和张英豪联系的业务张英豪就记\"小阎\"。他和朱保贵按照价税合计的3%至5%在电话里商定开票费,他安排会计常丽芳将开票费汇到朱保贵使用的其本人的、阎某或者是董学贵的账号上。邢常生对涉案虚开、账簿、银行账户及转账明细进行了确认。
2.同案犯常丽芳供述,她从2009年10月份前后开始给邢常生当会计,具体负责整理、登记给拉油客户返还开票费。邢常生每天把当天走他户头的拉油客户姓名、拉油车号、拉油吨数、打款金额、优惠额度等信息记录给她,她据此计算出应该返还给拉油客户的开票费。七到十天与客户结一次帐,之前先打电话对账。她的手机通讯录中保存的朱保贵的联系方式,起初客户是朱保贵,后来客户是闫冉伟,邢常生让他打朱保贵的电话和闫冉伟联系。常丽芳对机关根据在其家中扣押账册汇总整理的客户账号、向下线支付开票费情况进行对比核对后无异议。
3.同案犯张英豪供述,2010年3月份至2011年7月份,他参与了邢常生虚开专用业务。他为邢常生开车、负责操作走账资金转账、到炼油厂帮邢常生领取。朱保贵通过山东的多家炼油厂向邢常生提供的受票企业虚开大量成品油专用。朱保贵的内侄阎某,给朱保贵打工,平时都是朱保贵和邢常生联系虚开专用的事情,谈好之后,阎某给他打电话报车号和拉油的吨数。开票费价格由邢常生和朱保贵具体商定。邢常生安排他通过户名为邢常生的农行账户的网银将开票费汇到户名为常丽芳的个人农行账户内,常丽芳负责将开票费转给朱保贵。张英豪对用于走账的银行账户及受票企业进行了辨认。
4.同案犯朱保贵供述,2010年春节开始他因身体不好,让他内侄阎某负责经营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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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辛集供销社加油站。他没虚开过专用,也没联系过虚开专用。他只是通过邢常生拉过两车油,别的都是阎某联系的。从炼油厂拉油如果不开要比挂牌价低,通过邢常生拉油比炼油厂不要的价格每吨成品油便宜10元。尾号为7017的朱保贵的账户是他办理的,2009年5月份左右开始由阎某使用。他不知道常丽芳为什么向这个账户汇款。阎某给他打工,具体的业务由阎某负责。他知道阎某通过邢常生、李先富虚开专用。
(二)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山东省厅关于对朱宝贵、阎某涉嫌虚开专用案并案侦查的批复,证实案件受理、侦破情况。
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阎某涉嫌虚开的专用明细、邢常生关于阎某虚开专用的账本记录、专用记账联资料和专用认证抵扣明细,证实虚开专用的具体情况及虚开数额。
(三)电子数据及调取说明
1.由机关向各银行调取的涉案账户交易明细光盘1张,证实涉案银行账户资金流动情况。
2.由东营市国家税务局提供的涉案专用明细光盘1张,证实涉案企业在国家税务机关开具专用的具体情况。
(四)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邢常生对被告人阎某进行了辨认,被告人阎某对朱保贵、邢常生进行了辨认。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阎某供述,朱保贵是他姑父,在济阳县经营辛集供销社加油站,2008年底他给朱保贵打工,直到2011年底朱保贵被机关抓走。起初朱保贵自己和邢常生联系虚开专用的事情,后来安排他和邢常生联系,朱保贵每月给他开工资。他自己也跟邢常生联系过一点儿专用的事情,但主要是给朱保贵联系的。2010年至2011年上半年,他介绍别的油罐车通过山东的金诚、恒源等炼油厂向邢常生介绍的多家受票企业虚开专用。
他通过邢常生的户头虚开专用的流程是,电话告诉邢常生拉油数量及油罐车的车牌号,他将油款汇到邢常生提供的账户内,再联系油罐车去炼油厂根据邢常生提供的受票企业名称和油罐车车牌号去炼油厂装油。专用邢常生负责去炼油厂开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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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办理柜台转账业务向邢常生支付油款。开票费的价格在每吨成品油200多元到300多元不等。从炼油厂拉油后过一段时间,邢常生的会计会给他打电话对账,然后将开票费返还到他的账户里。邢常生把开票费返还给他以后,他按照客户拉油的吨数每吨扣下3至5元的好处费,剩下的再给客户转过去,开票费基本上让利给客户,他的实际违法所得就三千多元。
被告人阎某辨认了邢常生处扣押的账簿,称账簿中有的是给朱保贵联系的,有的是自己联系的。被告人阎某对国税局提供的山东炼化企业销项专用明细、专用及相关会计凭证进行了确认。
(六)综合证据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阎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阎某到东营市投案。
3.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邢常生、朱保贵、常丽芳、张英豪因犯虚开专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专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专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阎某受雇于朱保贵,在朱保贵已实施虚开犯罪后参与共同犯罪,向邢常生提供的受票企业虚开专用,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阎某的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阎某在被网上追逃之后,主动到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自首,认罪态度好\"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阎某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财产保障,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自愿缴纳罚金\"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阎某犯虚开专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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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人员: 审判长闫晓辉 人民陪审员任育强 人民陪审员赵德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员: 员史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