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在执行、监视居住时存在着诸多的问题,各地的做法很不统一,有的该取保的未取保,不该取保的却取了保;有的取了保但无人执行,使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流于形式;有的在司法实践中尽量少用,甚至根本不用。对被告人取保候审时间过长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形成候而不审的局面,甚至有的案件已经撤销,被告人还在取保候审。为了充分发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针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在法律规定和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本条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条件作了规定。
取保候审的条件本条规定
人民、人民和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适用取保候审:1.可能判处、或者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以上的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本法第60条、第65条、第69条、笫74条和第75条,也都对可以适用取保候审的条件和对象作出了规定。
《最高人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6条规定,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可以决定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3.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第37条规定,人民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唷期徒刑以上刑罚,不予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3.对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而证据尚不符合逮捕条件的;4.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5.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6.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在法定侦查羁押、审查起诉期限内结案,需要继续侦查或者审查起诉的;7.持有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3条规定,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入,可以取保候审;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