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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过程中的财产保全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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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也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提出保全申请的,首先要明确负责保全的管辖。对此,《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条规定: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裁定并执行。按此规定,国内仲裁中的财产保全由基层负责执行。仲裁裁决生效后,债务人没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也可以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与申请保全一样,当事人也需要首先请明确负责执行的管辖。《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管辖。

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立案有什么材料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向申请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申请的材料包括申请书、裁决书、申请人身份证明、相关证据等。

《最高人民关于人民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管辖。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上级人民批准,中级人民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的规定指定基层人民管辖:

(一)执行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

(二)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在被指定的基层人民辖区内;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负责执行的中级人民应当另行立案审查处理;执行案件已指定基层人民管辖的,应当于收到不予执行申请后三日内移送原执行另行立案审查处理。

第被执行人向人民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

二、财产保全的条件是什么?

根据法律规定,仲裁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由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当事人不提出申请的,仲裁委员会不会主动提交,也不会主动作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裁定。

申请财产保全必须有正当的理由。财产保全意味着被采取保全措施的当事人的民事行为将受到,当事人就不能随意处分其财产。因此,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必须具备正当理由,必须是仲裁必需的,不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使仲裁裁决难以执行的。

申请人要提供担保。保全措施是根据事态的可能性作出的,如果申请有误,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因财产查封、扣押或冻结而蒙受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会裁定申请人承担赔偿对方当事人经济损失的责任。因此,申请人须提供担保。这也要求申请人申请保全措施必须十分慎重,保证正确无误。

另外,财产保全措施还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

保全措施是强制性的和临时性的。保全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等。财产一经保全,当事人就不得再做处分。但是如果被申请人提供了有效的担保,或者案件已经审结无须担保的,则应解除保全措施。

保全范围限于请求的范围和与案件有关的财产,该财产的价值不应超过仲裁请求的数额。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也不能侵害当事人的人身权利。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决定不应对当事人的争议标的作出实体上的决定,即不能通过保全来确定当事人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在涉外仲裁案件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有重要的意义。正确、及时地申请和采取保全措施,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顺利执行仲裁裁决都有重要意义。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七条基层人民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中级人民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确定由中级人民管辖的案件。

第十九条高级管辖

高级人民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条最高人民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辖区的,各该人民都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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