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征地补偿标准不服,如何维权? 承德市双桥区吴伟等村民问:
我们的承包地被征收建公路,但对地上盛果期的优质葡萄树仅按每亩8000元进行补偿,我们觉得不合理,就委托律师打官司。律师说路是县交通局修的,让我们告交通局。但当地不受理。在我们的多次到河北省涉法涉诉联合接访中心反应后,裁定不予受理。理由是:征地补偿费纠纷应该由批地机关裁决。我们上诉到中级人民,中级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问:我们究竟应该告谁?到哪里去告? 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杨永建律师:只有才能成为征地的主体,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是征地的主体。具体的征地机关应为市、县。市、县在将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有土地后,再与具体的用地单位签订用地协议,在签订用地协议后,用地单位就可以使用土地进行建设。虽然实际占地者并非市、县,而是用地单位,但征地者是市、县,市、县应该对被征地的农民予以补偿。用农民的话说就是,用地单位与被占地户隔席不说话。因此,你们起诉用地单位交通局肯定是错误的。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裁决。”但从我们办案的实践来看,申请裁决这条路径也根本行不通。因为,无论是省还是,都没有设置相应的征地裁决机构。面对此情况,法制办公室下发了《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此通知全文如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法制办公室: 近年来,一些地方因不服市、县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引发的行政争议有所增多,部分争议未能得到及时处理,影响了社会和谐稳定,为了进一步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行政复议工作,经征求全国法工委和最高人民的意见,并报领导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的,向上一级地方申请行政复议”;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依照上述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提出申请。
二、有关地方应当采取有效才措施,积极受理,依法审理,公正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案件,及时化解行政争议,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根据以上规定,你们可以在见到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依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需要特别提醒的是:本案的被告为征地的市级。因为,区不是法定的征地主体.
湖北省征地补偿标准 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一)占用基本农田的,按土地补偿费的1.5倍以上2倍以下缴纳; (二)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按土地补偿费的1倍以上1.5倍以下缴纳,耕地开垦费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耕地开垦费收取、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征用土地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青苗等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以上10倍以下;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为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6倍;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能计算产值的,按产值补偿,不能计算产值的给予合理补偿;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参照市场价格予以合理补偿。在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后抢种、抢建的不予补偿。
(二)征用耕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征用有收益的其他土地,安置补助费标准为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至6倍。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三)依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总和不得超过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四)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取、使用、管理按蔬菜基地建设保护的有关法规、规章执行。
(五)使用国有农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