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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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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电⽓⼯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规定

颁布单位: ⼈事部 建设部⽂号: ⼈发[2003]25号颁布⽇期:2003-03-27执⾏⽇期:2003-05-01时 效 性: 现⾏有效效⼒级别: 部门规章⽬录

第⼀章 总则第⼆章 考试第三章 注册第四章 执业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第六章 附则

第⼀章 总则

第⼀条 为加强对电⽓专业⼯程设计⼈员的管理,保证⼯程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民⽣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执业资格制度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条 本规定适⽤于从事发电、输变电、供配电、建筑电⽓、电⽓传动、电⼒系统等⼯程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员。

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电⽓专业⼯程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员实⾏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纳⼊全国专业技术⼈员执业资格制度统⼀规划。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电⽓⼯程师,是指取得《中华⼈民共和国注册电⽓⼯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和《中华⼈民共和国注册电⽓⼯程师执业资格注册证书》,从事电⽓专业⼯程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员。

第五条 建设部、⼈事部等有关部门和省、⾃治区、直辖市⼈民建设⾏政部门、⼈事⾏政部门依照本规定对注册电⽓⼯程师执业资格的考试、注册和执业进⾏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全国勘察设计注册⼯程师管理委员会下设全国勘察设计注册⼯程师电⽓专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电⽓专业委员会),由建设部、⼈事部和有关部门及电⽓专业⼯程设计的专家组成,具体负责注册电⽓⼯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考试和注册等⼯作。

各省、⾃治区、直辖市的勘察设计注册⼯程师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注册电⽓⼯程师执业资格的考试组织、取得资格⼈员的管理和办理注册申报等具体⼯作。

第⼆章 考试

第七条 注册电⽓⼯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全国统⼀⼤纲、统⼀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次。第⼋条 电⽓专业委员会负责拟定电⽓专业考试⼤纲和命题、建⽴并管理考试试题库、组织阅卷评分、提出评分标准和合格标准建议。全国勘察设计注册⼯程师管理委员会负责审定考试⼤纲、年度试题、评分标准与合格标准。

第九条 注册电⽓⼯程师执业资格考试由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组成。

第⼗条 凡中华⼈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相应专业教育和职业实践条件者,

均可申请参加注册电⽓⼯程师执业资格考试。

第⼗⼀条 注册电⽓⼯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治区、直辖市⼈事⾏政部门颁发⼈事部统⼀印制,⼈事部、建设部⽤印的《中华⼈民共和国注册电⽓⼯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注册

第⼗⼆条 取得《中华⼈民共和国注册电⽓⼯程师执业资格证书》者,可向所在省、⾃治区、直辖市勘察设计注册⼯程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由该委员会向电⽓专业委员会报送办理注册的有关材料。

第⼗三条 电⽓专业委员会向准予注册的申请⼈核发由建设部统⼀制作,全国勘察设计注册⼯程师管理委员会和电⽓专业委员会⽤印的《中华⼈民共和国注册电⽓⼯程师执业资格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申请⼈经注册后,⽅可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执业。

电⽓专业委员会应将准予注册的注册电⽓⼯程师名单报全国勘察设计注册⼯程师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 注册电⽓⼯程师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期满前30⽇内办理再次注册⼿续。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不予注册:(⼀)不具备完全民事⾏为能⼒的;

(⼆)在从事电⽓专业⼯程设计或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到⾏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政处分,⾃处罚、处分之⽇起⾄申请注册之⽇不满2年的;

(三)⾃受刑事处罚完毕之⽇起⾄申请注册之⽇不满5年的;(四)有关部门规定的不予注册的其它情形。

第⼗六条 电⽓专业委员会依照本规定第⼗五条决定不予注册的,应⾃决定之⽇起15个⼯作⽇内书⾯通知申请⼈。如有异议,申请⼈可⾃收到通知之⽇起15个⼯作⽇内向全国勘察设计注册⼯程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七条 注册电⽓⼯程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的,由电⽓专业委员会撤销其注册:(⼀)不具备完全民事⾏为能⼒的;(⼆)受刑事处罚的;

(三)在电⽓专业⼯程设计和相关业务中造成⼯程事故,受到⾏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政处分的;(四)经查实有与注册规定不符的;(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

第⼗⼋条 被撤销注册⼈员对撤销注册有异议的,可⾃接到撤销注册通知之⽇起15个⼯作⽇内向全国勘察设计注册⼯程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九条 被撤销注册的⼈员在处罚期满5年后可依照本规定重新申请注册。

第四章 执业

第⼆⼗条 注册电⽓⼯程师的执业范围:(⼀)电⽓专业⼯程设计;(⼆)电⽓专业⼯程技术咨询;

(三)电⽓专业⼯程设备招标、采购咨询;(四)电⽓⼯程的项⽬管理;

(五)对本专业设计项⽬的施⼯进⾏指导和监督;(六)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条 注册电⽓⼯程师只能受聘于⼀个具有⼯程设计资质的单位。第⼆⼗⼆条 注册电⽓⼯程师执业,由其所在设计单位接受委托并统⼀收费。

第⼆⼗三条 因电⽓专业⼯程设计技术质量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接受委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根据合约向签字盖章的注册电⽓⼯程师追偿。

第⼆⼗四 条注册电⽓⼯程师执业管理和处罚办法由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另⾏制定。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注册电⽓⼯程师有权以注册电⽓⼯程师的名义从事规定的专业活动。

第⼆⼗六条 在电⽓专业⼯程设计、咨询及相关业务⼯作中形成的主要技术⽂件,应当由注册电⽓⼯程师签字盖章后⽣效。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修改注册电⽓⼯程师签字盖章的技术⽂件,须征得该注册电⽓⼯程师同意;因特殊情况不能征得其同意的,可由其他注册电⽓⼯程师签字盖章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条 注册电⽓⼯程师应当履⾏下列义务:(⼀)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社会公众利益;

(⼆)保证执业⼯作的质量,并在其负责的技术⽂件上签字盖章;(三)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商业技术秘密;(四)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及以上单位执业;(五)不得准许他⼈以本⼈名义执业。

第⼆⼗九条 注册电⽓⼯程师应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并作为再次注册的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三⼗条 在实施注册电⽓⼯程师执业资格考试之前,对长期从事电⽓专业⼯程设计⼯作,并符合注册电⽓⼯程师执业资格条件的,可经考核认定,获得《中华⼈民共和国注册电⽓⼯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条 经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员及港、澳、台地区的专业⼈员,

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可按规定的程序申请参加考试、注册和执业。

第三⼗⼆条 从事电⽓专业⼯程设计活动的单位配备注册电⽓⼯程师的具体办法,由建设部商有关部门另⾏规定。注册电⽓⼯程师签字盖章⽣效的技术⽂件种类及管理办法由电⽓专业委员会制定。第三⼗三条 本规定⾃2003年5⽉1⽇起施⾏。备注:

本条例⽣效时间为:2003.05.01,截⾄2022年仍然有效最近更新:20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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