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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盈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太原市晋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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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盈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太原市晋源区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 【审理】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0.12.03

【案件字号】(2020)晋01行终4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栋陈聪郭朝艳 【审理法官】刘栋陈聪郭朝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西盈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太原市晋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熊永照 【当事人】山西盈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太原市晋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熊永照 【当事人-个人】熊永照

【当事人-公司】山西盈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太原市晋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肖润玲山西初心律师事务所;乔中国山西圣成运律师事务所;李鑫山西圣成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肖润玲山西初心律师事务所乔中国山西圣成运律师事务所李鑫山西圣成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肖润玲乔中国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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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山西初心律师事务所山西圣成运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原告】山西盈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熊永照 【被告】太原市晋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证人证言举证责任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据此,《工伤保险条例》突出的是对职工权利的保护。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某某后,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被上诉人经审查认定:山西盈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大模板工熊永照,于2018年7月19日在该公司承建的太原市晋源区武家庄城中村改造项目3号楼17层干活时被大模板砸伤,中铁三局集团中心医院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双下肢毁损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双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双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左后踝骨骨折、右侧第3、4横突骨折、头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为原审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遂作出编号:2019-40《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其不能提供充 2 / 8

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山西盈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山西盈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3:26:51

山西盈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太原市晋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

政判决书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

行政判决书

(2020)晋01行终40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盈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奇天瑞钢材市场某某。 法定代表人黄用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晋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景福北路某某iv>负责人王俊东,。 出庭负责人张晋宏,副。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该局工伤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山西初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3 / 8

原审第三人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山西圣成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山西圣成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西盈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2020)晋0109行初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山西盈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揽了位于晋源区武某某的“晋源区武家庄城中村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一标段3-3某、3-8某楼”建筑劳务。第三人熊永照于2018年3月11日经原告山西盈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木工班组长吴某某介绍到原告山西盈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揽的晋源区武家庄城中村改造项目工地从事大模工工作,食宿在项目工地的生活区,原告山西盈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未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三人熊永照于2018年7月19日晚09时30分在原告山西盈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揽的工地3某楼17层工作过程中,被大模板砸伤。当晚被工友送至中铁三局集团中心医院抢救,被诊断为“1、创伤XXX;2、双下肢毁损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双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双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骨盆骨折;6、左后踝骨骨折;7、右侧第3、4横突骨折;8、头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向上级医院转院治疗,转院途中注意安全。”2018年7月20日,第三人熊永照被转入山西大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双下肢重物砸伤;双下肢毁损伤;双下肢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股骨踝上粉碎性骨折;,右下肢血管断裂;右小腿骨筋模式综合征;腰4椎体骨折;腰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左侧耻骨骨折;右侧髋臼骨骨折;失血性休克。主要治疗:1、急诊行右下肢截肢+左下肢清创外固定架安置及VSD安置术;2、反复左下肢清创VSD更换及左股髁上髁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3、术后对应支持治疗。第三人熊永照从事的工作属于原告山西盈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单位的业务组 4 / 8

成部分。2019年5月20日,案外人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晋源劳人

仲裁案【2019】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山西盈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熊永照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0月24日,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作出(2019)晋0110民初18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山西盈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熊永照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太原市晋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编号:2019-40《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山西盈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大模板工熊永照,于2018年7月19日在该公司承建的太原市晋源区武家庄城中村改造项目3号楼17层干活时被大模板砸伤,中铁三局集团中心医院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双下肢毁损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双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双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左后踝骨骨折、右侧第3、4横突骨折、头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第三人熊永照同志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同(或视同)为工伤。原告山西盈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太原市晋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案中,第三人熊永照与原告山西盈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熊永照受伤的原因是在从事其本职工作,原告山西盈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认为第三人熊永照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其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辩解,与常理不合,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原市晋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 5 / 8

序,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

山西盈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西盈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山西盈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争议的事实是原审第三人是否在工作时间受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原审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受伤的证据,存在《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第57条规定的情形,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而原审作为定案依据,显然违背这一规定。原审在未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刘某某1、刘某某的证人证言是否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证据形成原因以及身份,直接将其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在当天晚上没有领导安排其加班。被上诉人将原审第三人偷录的录音整理资料作为证据提交,原审却作为认定案件证据,违背《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并不在上诉人安排的工作时间,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2020)晋0109行初22号行政判决书,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请求,即:“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或发回原审重新审理;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太原市晋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证人所书写的证人证言和身份信息都是清楚确实的,上诉人没有相反的证据向法庭提交。原审第三人在与上诉人通话过程中自行录音,并没有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相关人员通过远程视频的方式进行了核实,并到工地进行了调查了解,原审第三人受伤的事实非常清楚。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熊永照述称,上诉人主张其没有安排原审第三人晚上上班,要有充分 6 / 8

的证据,不能歪曲事实。原审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仲裁庭

审笔录、行政起诉状、李欣、田保太证人证言,与李银发通话录音都证明,上诉人明确承认原审第三人是在工地上干活时受伤,晚上9点也是工作时间。既然是在干活时受伤,也就是在工作时间受伤。原审第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有证人证言,证明了原审第三人在干活时受伤,干活是班组长安排的。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受伤不在工作时间。录音也不违法,证人证言也是真实合法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据此,《工伤保险条例》突出的是对职工权利的保护。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某某后,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被上诉人经审查认定:山西盈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大模板工熊永照,于2018年7月19日在该公司承建的太原市晋源区武家庄城中村改造项目3号楼17层干活时被大模板砸伤,中铁三局集团中心医院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双下肢毁损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双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双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左后踝骨骨折、右侧第3、4横突骨折、头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为原审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遂作出编号:2019-40《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其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山西盈盛建筑工程劳务有 7 / 8

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山西盈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刘 栋 审判员 陈 聪 审判员 郭朝艳 二O二O年十二月三日

员 王 婷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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