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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昱宁与陈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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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昱宁与陈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 【审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1.09.30

【案件字号】(2021)沪01民终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叶兰单珏严佳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曾昱宁;钟佳林;陈超;上海协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曾昱宁钟佳林陈超上海协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曾昱宁钟佳林陈超 【当事人-公司】上海协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焦柏清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钟红霞上海国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焦柏清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钟红霞上海国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焦柏清钟红霞

【代理律所】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上海国宇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曾昱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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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钟佳林;陈超;上海协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对曾昱宁提交的证据材料1,真实性认可,但仅系陈超单方陈述的说法,并无任何确凿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证明内容难以采信;对曾昱宁提交的证据材料2,真实性认可,但该记录单显示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期间曾昱宁并未在平安C有限公司无锡XX分公司处缴纳社会保险,而曾昱宁曾于同年10月22日转账给协昊汽车公司800元用于“交社保”,故社保缴纳记录本身并不能证明曾昱宁未参与协昊汽车公司的经营。基于上诉人曾昱宁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曾昱宁应否对被上诉人陈超向被上诉人钟佳林所借部分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诚实信用原则自认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基于上诉人曾昱宁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曾昱宁应否对被上诉人陈超向被上诉人钟佳林所借部分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首先,关于曾昱宁是否参与协昊汽车公司经营的问题。一者,协昊汽车公司系由陈超、曾昱宁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6年4月11日共同设立,在2020年3月31日之前,其二人皆担任协昊汽车公司的股东,应视为其二人在此期间共同经营协昊汽车公司。曾昱宁二审中所谓其对协昊汽车公司的设立并不知晓,事后才知道陈超使用其身份证注册了该公司的说法,并无证据证明,且与常理相悖,本院难以采信;二者,曾昱宁辩称其仅系名义股东,并不参与协昊汽车公司的经营。然而,从曾昱宁名下的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看,曾昱宁与协昊汽车公司之间存在多笔交易往来,部分交易备注“代付车款”,且存在曾昱宁收到协昊汽车公司的转账后将钱款对外支付车款的情况,同时结合协昊汽车公司工商登记记载的经营范围、曾昱宁自述协昊汽车公司经营的业务内容,可见曾昱宁实际参与了协昊汽车公司的业务经营。加之,还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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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流水备注“交社保”、“备用金”等,亦能佐证曾昱宁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由上,曾昱宁的该项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难以采纳。鉴于陈超、曾昱宁在2016年4月1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共同经营协昊汽车公司,曾昱宁理应对陈超在此期间对外借款并用于协昊汽车公司经营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在对陈超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及余额变动情况进行梳理分析后,认定陈超在收到借款后向A股份公司转账的182,800元系用于协昊汽车公司经营,而向案外个人转账及消费支出的其他款项无法认定为用于协昊汽车公司经营或陈超与曾昱宁的夫妻共同生活,经综合考量,并无明显不当。曾昱宁虽称陈超向A股份公司所转款项系归还陈超个人借款,但除了陈超的单方说法外,并未举出确凿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曾昱宁该项说法本院难以采纳。故,曾昱宁称案涉借款均系陈超个人借款且用于陈超个人支出,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推翻一审上述认定意见。综上,曾昱宁应当对前述182,800元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此基础上,一审判定曾昱宁共同承担该笔债务的违约金、部分承担本案律师费以及协昊汽车公司有权就其清偿部分向曾昱宁追偿,意见正确,本院亦予认可。至于曾昱宁所提钟佳林属于职业放贷人等其他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曾昱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曾昱宁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公告费300元,由上诉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5:12:50

【一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陈超、曾昱宁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5月28日登记离婚。协昊汽车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11日,陈超系法定代表人,成立时有两名自然人股东即陈超(占股60%)、曾昱宁(占股40%)。2020年3月31日,曾昱宁将其股权转让给陈超,协昊汽车公司由陈超持有全部股权。 钟佳林先后于2019年9月4日、2019年9月17日通过银行转入陈超名下中国建设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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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账户(尾号7222)100,000元、200,000元,合计300,000元。2019年9月17日,陈超向钟佳林出具《借据》,确认收到钟佳林出借的借款本金300,000元,承诺于2019年10月10日前还清,逾期还款的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钟佳林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协昊汽车公司在《借据》担保人处盖章,对陈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2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2019年9月17日,陈超另出具了《收条》。至期,陈超未还款,钟佳林催讨,陈超于2019年10月15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11月10日前分期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协昊汽车公司在承诺书上担保人处盖章确认。 一审另查明,2019年9月4日,陈超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7222)于钟佳林转入借款本金100,000元前账户余额为7,588.43元,转入100,000元后当日及次日交易情况具体如下:跨行转出40,000元,对方户名“章一鸣”,交易附言“借款,本金”;电子汇出30,000元,对方户名“赵鸿吉”;消费1,000元,对方户名“合肥XX酒店有限公司”;消费10,000元、10,000元、2,000元、2,000元、3,000元、500元、300元、3,125元,对方户名均为“财付通微信转账”,至此陈超该银行账户余额为5,633.43元。2019年9月17日,陈超该银行账户于钟佳林转入借款本金200,000元前账户余额184.98元,转入200,000元后当日及次日交易情况具体如下:消费10,000元,对方户名为“财付通微信转账”;充值10,000元,对方户名“支付宝迟家杰”;转入50,000元、50,000元,对方户名均为“佘某”;跨行转出50,000元、50,000元、50,000元、30,000元,对方户名均为“周吉洋”(该四笔转账发生前另有四笔转汇“周吉阳”,因户名错误均冲正);消费60元,对方户名“财付通微信红包”;转入50,000元、50,000元,对方户名均为“佘某”;电子汇出182,800元,对方户名“A股份公司”,交易附言“代付陈莲女车款”;无卡自助消费3,000元,对方户名“(特约)财付通(互联网转账)”;充值3,000元,对方户名“支付宝张俊”;无卡自助消费720元,对方户名“(特约)中国B股份有限公司”;无卡自助消费1,080元,对方户名“(特约)平安A有限公司”;无卡自助消费5,568.17元,对方户名“(特约)重庆B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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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至此陈超该银行账户余额为3,956.81元。2019年11月9日,陈超转账交付钟佳林31,250元,2019年11月30日,陈超转账交付钟佳林18,750元,合计50,000元。

一审又查明,曾昱宁名下交通银行账户(尾号4627)于2019年9月29日由协昊汽车公

司账户汇入30,000元后又于2019年9月30日转账支付案外人何某30,000元,交易摘要“代付张银贵车款”。2019年10月9日曾昱宁上述银行账户由协昊汽车公司账户汇入48,600元,交易摘要“代付张银贵车款”,之后又转账支付案外人何某17,500元,交易摘要“代付张银贵车款”。曾昱宁上述银行账户于2019年10月15日转账交付协昊汽车公司账户800元,交易摘要“交社保”,于2019年10月22日转账交付协昊汽车公司900元,于2019年11月25日转账交付协昊汽车公司3,313.50元,于2020年1月9日由协昊汽车公司账户汇入3,500元,交易摘要“备用金”。

【一审认为】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陈超向钟佳林借款300,000元的事实,由钟佳林提供的《借据》、《收条》、《还款计划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依法予以确认。

钟佳林主张,曾昱宁对陈超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认

为涉诉借款用于协昊汽车公司的经营,该公司由陈超、曾昱宁共同经营,故涉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曾昱宁对此不予认可,辩称涉诉借款未用于协昊汽车公司经营,曾昱宁未参与协昊汽车公司经营,涉诉钱款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自2016年4月11日协昊汽车公司登记设立时,陈超、曾昱宁即为该公司股东,至2020年3月31日,曾昱宁将股权转让给陈超。曾昱宁辩称其仅系名义上的股东,未参与公司经营。一审注意到,从曾昱宁提交的其名下交通银行账户(尾号4627)交易明细看,曾昱宁该银行账户与协昊汽车公司账户发生多笔交易往来,部分交易备注“代付车款”,且有曾昱宁收到协昊汽车公司转账后将钱款用于支付车款的情形。协昊汽车公司工商信息中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销售、租赁及其他业务,曾昱宁自认协昊汽车公司代客户申请汽车金融贷款,协昊汽车公司收到贷款后交付汽车销售公司用于支付购车款,故曾昱宁银行账户中与代付车款相关的交易显然与协昊汽车公司的经营业务相关。而且,曾昱宁上述交通银行账户与协昊汽车公司账户发生的交易中还有部分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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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交社保”、“备用金”等,曾昱宁关于其仅系协昊汽车公司名义股东、未参与公司经营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尽管协昊汽车公司系陈超、曾昱宁共同经营的公司,但涉诉钱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取决于涉诉钱款是否用于协昊汽车公司的经营及陈超、曾昱宁夫妻共同生活。钟佳林主张涉诉钱款全部用于协昊汽车公司经营或夫妻共同生活。从一审依法调取的陈超名下收取涉诉借款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7222)交易明细看,陈超于2019年9月4日收到钟佳林转账交付的100,000元后陆续于当日及次日全部转出,转出交易的交易附言及对手信息均未反映该100,000元由陈超用于协昊汽车公司经营或用于与曾昱宁的共同生活,钟佳林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100,000元借款陈超的实际用途。2019年9月17日,陈超上述中国建设银行账户陆续由钟佳林及案外人佘某各汇入200,000元,合计400,000元,根据陈超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及余额变动情况,陈超收到400,000元后陆续于收款当日及次日向案外个人转账、消费合计213,428.17元,向A股份公司转账182,800元,附言“代付陈莲女车款”,陈超用于向案外个人转账及消费支出的213,428.17元无法反映与协昊汽车公司经营或夫妻共同生活相关,但陈超转账交付A股份公司用于代付车款的182,800元系用于公司经营,结合陈超银行账户于2019年9月17日收到钟佳林及案外人佘某转账交付的钱款前账户余额仅为184.98元,故不能排除陈超用于支付车款的182,800元来源于本案钟佳林转入的200,000元,由此,一审依法认定钟佳林于2019年9月17日转账交付陈超的200,000元中有182,800元用于协昊汽车公司经营,即用于陈超、曾昱宁共同经营,曾昱宁应当对该182,800元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钟佳林主张其从未收到

还款,但从一审依法调取的陈超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7222)交易明细看,陈超先后于2019年11月9日、2019年11月30日转账交付钟佳林31,250元、18,750元,合计50,000元。钟佳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未陈述上述转账事实,一审对陈超的50,000元转款在本案中依法予以认定并处理。应当指出,钟佳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本着客观真实、事实就是的态度参与诉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钟佳林出借的300,000元中有182,800元系陈超、曾昱宁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余117,200元系陈超的个人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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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故陈超的50,000元还款应当优先抵充其个人债务117,200元。《借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现钟佳林自愿调整,主张陈超自2019年10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且钟佳林主张的律师费于陈超还款时尚未发生,故还款50,000元应当优先抵充违约金再用于归还借款本金,经依法核算,50,000元还款中3,421.66元用于支付违约金,其余46,578.34元抵充借款本金后,陈超个人欠付钟佳林的借款本金117,200元尚余70,621.66元未归还。《借据》还约定钟佳林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由陈超负担,现钟佳林为本案实际支出律师费20,000元,并主张由陈超、曾昱宁共同负担,依据陈超、曾昱宁承担债务的比例,认定陈超负担律师费13,906元,曾昱宁负担律师费6,094元。

钟佳林另主张协昊汽车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

为协昊汽车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据》上盖章,并就担保范围作了明确约定。一审认为,尽管钟佳林未提交证据证明协昊汽车公司就该担保行为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但涉诉借款发生时协昊汽车公司仅有陈超、曾昱宁两名股东,陈超占股比例60%,且陈超、曾昱宁于涉诉借款发生时亦为夫妻关系,钟佳林应属于善意相信协昊汽车公司的担保行为并未违背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考虑到协昊汽车公司目前由陈超持有全部股权,故协昊汽车公司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钟佳林现于保证期间内主张协昊汽车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曾昱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第四、第五、第六项中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内容。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借款时,对于借款用途已经明确,案涉借款系陈超个人借款且用于陈超个人支出,协昊汽车公司仅是以担保人身份对陈超的个人债务进行担保,钟佳林在出借款项时对此明知,而一审对上述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将陈超的个人债务依据银行转账附言就机械地认定系为了协昊汽车公司经营,属基础事实认定不清。从陈超的银行流水中能够明显看出陈超向钟佳林借得款项后从未将所借金额转入协昊汽车公司。同时,虽然陈超的银行流水中存在较多代付车款且其系协昊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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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但其行为在普遍程度上仅能代表其自己,只有在公司章程或授权范围内的对外意思表示才能代表协昊汽车公司。关于案涉一笔附言“代付陈莲女车款”的转账,或许该业务是陈超个人私事,也可能是归还上海A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股份公司”)的个人借款而特意用了车款的附言,因此,仅凭银行转账附言和协昊汽车公司经营范围相似,并不能作为陈超将借款用于协昊汽车公司经营业务的充分证据;3.钟佳林可能属于法律规定的“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职业放贷人员;4.钟佳林要求曾昱宁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与理由无法律依据,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应由各被上诉人按比例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

综上所述,曾昱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

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材料交换和质证。

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曾昱宁与陈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民终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昱宁(曾用名:曾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柏清,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佳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红霞,上海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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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协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

6369号1幢2楼F-28。

法定代表人:陈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昱宁因与被上诉人钟佳林、陈超、上海协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昊汽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宁区人民(2020)沪0105民初6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曾昱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第四、第五、第六项中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内容。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借款时,对于借款用途已经明确,案涉借款系陈超个人借款且用于陈超个人支出,协昊汽车公司仅是以担保人身份对陈超的个人债务进行担保,钟佳林在出借款项时对此明知,而一审对上述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将陈超的个人债务依据银行转账附言就机械地认定系为了协昊汽车公司经营,属基础事实认定不清。从陈超的银行流水中能够明显看出陈超向钟佳林借得款项后从未将所借金额转入协昊汽车公司。同时,虽然陈超的银行流水中存在较多代付车款且其系协昊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行为在普遍程度上仅能代表其自己,只有在公司章程或授权范围内的对外意思表示才能代表协昊汽车公司。关于案涉一笔附言“代付陈莲女车款”的转账,或许该业务是陈超个人私事,也可能是归还上海A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股份公司”)的个人借款而特意用了车款的附言,因此,仅凭银行转账附言和协昊汽车公司经营范围相似,并不能作为陈超将借款用于协昊汽车公司经营业务的充分证据;3.钟佳林可能属于法律规定的“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职业放贷人员;4.钟佳林要求曾昱宁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与理由无法律依据,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应由各被上诉人按比例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钟佳林辩称:1.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曾昱宁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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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相反,根据曾昱宁自己提供的个人银行

流水以及一审调取的陈超的银行流水,都反映出二人资金流水与公司财产高度混同,转账备注都是与公司经营相关的车款、社保以及备用金等;2.案涉借款发生于曾昱宁和陈超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期间内协昊汽车公司的股东就是其二人。曾昱宁自述陈超只承担了部分家庭支出且陈超除了协昊汽车公司的收入外无其他收入,可见协昊汽车公司是其家庭唯一公司。而且,曾昱宁虽称其任职平安公司,但也未提供收入证明,当然,即便曾昱宁在平安公司有部分收入,也不能否认其作为协昊汽车公司的股东、实际经营者深度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其理应承担本案共同还款责任;3.曾昱宁提及A股份公司,但银行流水备注上写明代付车款,该最初记载体现的应是客观真实的事实。曾昱宁称是归还A股份公司个人借款,但并未举出证据证明。综上,曾昱宁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超、协昊汽车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钟佳林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陈超、曾昱宁共同归还钟佳林借款本金30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判令陈超、曾昱宁共同支付钟佳林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9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律师费20,000元由陈超、曾昱宁共同负担;4.判令协昊汽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陈超、曾昱宁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5月28日登记离婚。协昊汽车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11日,陈超系法定代表人,成立时有两名自然人股东即陈超(占股60%)、曾昱宁(占股40%)。2020年3月31日,曾昱宁将其股权转让给陈超,协昊汽车公司由陈超持有全部股权。

钟佳林先后于2019年9月4日、2019年9月17日通过银行转入陈超名下中国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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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银行账户(尾号7222)100,000元、200,000元,合计300,000元。2019年9月17

日,陈超向钟佳林出具《借据》,确认收到钟佳林出借的借款本金300,000元,承诺于2019年10月10日前还清,逾期还款的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钟佳林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协昊汽车公司在《借据》担保人处盖章,对陈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2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2019年9月17日,陈超另出具了《收条》。至期,陈超未还款,钟佳林催讨,陈超于2019年10月15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11月10日前分期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协昊汽车公司在承诺书上担保人处盖章确认。

一审另查明,2019年9月4日,陈超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7222)于钟佳林转入借款本金100,000元前账户余额为7,588.43元,转入100,000元后当日及次日交易情况具体如下:跨行转出40,000元,对方户名“章一鸣”,交易附言“借款,本金”;电子汇出30,000元,对方户名“赵鸿吉”;消费1,000元,对方户名“合肥XX酒店有限公司”;消费10,000元、10,000元、2,000元、2,000元、3,000元、500元、300元、3,125元,对方户名均为“财付通微信转账”,至此陈超该银行账户余额为5,633.43元。2019年9月17日,陈超该银行账户于钟佳林转入借款本金200,000元前账户余额184.98元,转入200,000元后当日及次日交易情况具体如下:消费10,000元,对方户名为“财付通微信转账”;充值10,000元,对方户名“支付宝迟家杰”;转入50,000元、50,000元,对方户名均为“佘某”;跨行转出50,000元、50,000元、50,000元、30,000元,对方户名均为“周吉洋”(该四笔转账发生前另有四笔转汇“周吉阳”,因户名错误均冲正);消费60元,对方户名“财付通微信红包”;转入50,000元、50,000元,对方户名均为“佘某”;电子汇出182,800元,对方户名“A股份公司”,交易附言“代付陈莲女车款”;无卡自助消费3,000元,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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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户名“(特约)财付通(互联网转账)”;充值3,000元,对方户名“支付宝张俊”;无

卡自助消费720元,对方户名“(特约)中国B股份有限公司”;无卡自助消费1,080元,对方户名“(特约)平安A有限公司”;无卡自助消费5,568.17元,对方户名“(特约)重庆B有限公司”,至此陈超该银行账户余额为3,956.81元。2019年11月9日,陈超转账交付钟佳林31,250元,2019年11月30日,陈超转账交付钟佳林18,750元,合计50,000元。

一审又查明,曾昱宁名下交通银行账户(尾号4627)于2019年9月29日由协昊汽车公司账户汇入30,000元后又于2019年9月30日转账支付案外人何某30,000元,交易摘要“代付张银贵车款”。2019年10月9日曾昱宁上述银行账户由协昊汽车公司账户汇入48,600元,交易摘要“代付张银贵车款”,之后又转账支付案外人何某17,500元,交易摘要“代付张银贵车款”。曾昱宁上述银行账户于2019年10月15日转账交付协昊汽车公司账户800元,交易摘要“交社保”,于2019年10月22日转账交付协昊汽车公司900元,于2019年11月25日转账交付协昊汽车公司3,313.50元,于2020年1月9日由协昊汽车公司账户汇入3,500元,交易摘要“备用金”。

一审认为 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陈超向钟佳林借款300,000元的事实,由钟佳林提供的《借据》、《收条》、《还款计划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依法予以确认。

钟佳林主张,曾昱宁对陈超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认为涉诉借款用于协昊汽车公司的经营,该公司由陈超、曾昱宁共同经营,故涉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曾昱宁对此不予认可,辩称涉诉借款未用于协昊汽车公司经营,曾昱宁未参与协昊汽车公司经营,涉诉钱款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自2016年4月11日协昊汽车公司登记设立时,陈超、曾昱宁即为该公司股东,至2020年3月31日,曾昱宁将股权转让给陈超。曾昱宁辩称其仅系名义上的股东,未参与公司经营。一审注意到,从曾昱宁提交的其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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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交通银行账户(尾号4627)交易明细看,曾昱宁该银行账户与协昊汽车公司账户发生多

笔交易往来,部分交易备注“代付车款”,且有曾昱宁收到协昊汽车公司转账后将钱款用于支付车款的情形。协昊汽车公司工商信息中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销售、租赁及其他业务,曾昱宁自认协昊汽车公司代客户申请汽车金融贷款,协昊汽车公司收到贷款后交付汽车销售公司用于支付购车款,故曾昱宁银行账户中与代付车款相关的交易显然与协昊汽车公司的经营业务相关。而且,曾昱宁上述交通银行账户与协昊汽车公司账户发生的交易中还有部分交易备注“交社保”、“备用金”等,曾昱宁关于其仅系协昊汽车公司名义股东、未参与公司经营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尽管协昊汽车公司系陈超、曾昱宁共同经营的公司,但涉诉钱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取决于涉诉钱款是否用于协昊汽车公司的经营及陈超、曾昱宁夫妻共同生活。钟佳林主张涉诉钱款全部用于协昊汽车公司经营或夫妻共同生活。从一审依法调取的陈超名下收取涉诉借款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7222)交易明细看,陈超于2019年9月4日收到钟佳林转账交付的100,000元后陆续于当日及次日全部转出,转出交易的交易附言及对手信息均未反映该100,000元由陈超用于协昊汽车公司经营或用于与曾昱宁的共同生活,钟佳林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100,000元借款陈超的实际用途。2019年9月17日,陈超上述中国建设银行账户陆续由钟佳林及案外人佘某各汇入200,000元,合计400,000元,根据陈超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及余额变动情况,陈超收到400,000元后陆续于收款当日及次日向案外个人转账、消费合计213,428.17元,向A股份公司转账182,800元,附言“代付陈莲女车款”,陈超用于向案外个人转账及消费支出的213,428.17元无法反映与协昊汽车公司经营或夫妻共同生活相关,但陈超转账交付A股份公司用于代付车款的182,800元系用于公司经营,结合陈超银行账户于2019年9月17日收到钟佳林及案外人佘某转账交付的钱款前账户余额仅为184.98元,故不能排除陈超用于支付车款的182,800元来源于本案钟佳林转入的200,000元,由此,一审依法认定钟佳林于2019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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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日转账交付陈超的200,000元中有182,800元用于协昊汽车公司经营,即用于陈

超、曾昱宁共同经营,曾昱宁应当对该182,800元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钟佳林主张其从未收到还款,但从一审依法调取的陈超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7222)交易明细看,陈超先后于2019年11月9日、2019年11月30日转账交付钟佳林31,250元、18,750元,合计50,000元。钟佳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未陈述上述转账事实,一审对陈超的50,000元转款在本案中依法予以认定并处理。应当指出,钟佳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本着客观真实、事实就是的态度参与诉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钟佳林出借的300,000元中有182,800元系陈超、曾昱宁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余117,200元系陈超的个人债务。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故陈超的50,000元还款应当优先抵充其个人债务117,200元。《借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现钟佳林自愿调整,主张陈超自2019年10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且钟佳林主张的律师费于陈超还款时尚未发生,故还款50,000元应当优先抵充违约金再用于归还借款本金,经依法核算,50,000元还款中3,421.66元用于支付违约金,其余46,578.34元抵充借款本金后,陈超个人欠付钟佳林的借款本金117,200元尚余70,621.66元未归还。《借据》还约定钟佳林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由陈超负担,现钟佳林为本案实际支出律师费20,000元,并主张由陈超、曾昱宁共同负担,依据陈超、曾昱宁承担债务的比例,认定陈超负担律师费13,906元,曾昱宁负担律师费6,094元。

钟佳林另主张协昊汽车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为协昊汽车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据》上盖章,并就担保范围作了明确约定。一审认为,尽管钟佳林未提交证据证明协昊汽车公司就该担保行为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但涉诉借款发生时协昊汽车公司仅有陈超、曾昱宁两名股东,陈超占股比例60%,且陈超、曾昱宁于涉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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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发生时亦为夫妻关系,钟佳林应属于善意相信协昊汽车公司的担保行为并未违背该

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考虑到协昊汽车公司目前由陈超持有全部股权,故协昊汽车公司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钟佳林现于保证期间内主张协昊汽车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钟佳林诉讼请求中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2018年《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2009年《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2015年《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钟佳林借款本金70,621.66元;二、陈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佳林违约金(以70,621.6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陈超、曾昱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钟佳林借款本金182,800元;四、陈超、曾昱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钟佳林违约金(以182,8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9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五、陈超、曾昱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佳林律师费20,000元,其中陈超负担13,906元,曾昱宁负担6,094元;六、上海协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至第五项确认的陈超、曾昱宁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海协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清偿部分向陈超、曾昱宁追偿;七、驳回钟佳林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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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900元,

由陈超、上海协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财产保全费4,040元,由陈超、曾昱宁、上海协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6,565元,由钟佳林负担1,050元,由陈超、曾昱宁、上海协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360元,由陈超、上海协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5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材料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曾昱宁提交证据材料:1.会见笔录,证明陈超称其与A股份公司之间系个人借款,A股份公司未给协昊汽车公司及协昊汽车公司的客户交付过任何车辆;2.江苏省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参保人员),证明曾昱宁在平安C有限公司无锡XX分公司任职。被上诉人钟佳林发表质证意见称:首先,该两份证据材料并非二审新证据,曾昱宁提交时间超过举证期限。其次,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陈超关于借款用途的表述,仅系其个人单方陈述,且曾昱宁并未提交陈超与A股份公司之间借款的凭据,故不足以证明陈超向A股份公司的转账系用于返还个人借款;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曾昱宁2019年在平安C有限公司无锡XX分公司处参保月份仅为1月和2月,而同年10月15日曾昱宁向协昊汽车公司转账800元并附言“交社保”,可见曾昱宁并非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更无法证明其未参与协昊汽车公司的经营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曾昱宁提交的证据材料1,真实性认可,但仅系陈超单方陈述的说法,并无任何确凿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证明内容难以采信;对曾昱宁提交的证据材料2,真实性认可,但该记录单显示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期间曾昱宁并未在平安C有限公司无锡XX分公司处缴纳社会保险,而曾昱宁曾于同年10月22日转账给协昊汽车公司800元用于“交社保”,故社保缴纳记录本身并不能证明曾昱宁未参与协昊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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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经营。再退一步讲,即便曾昱宁在案外人处持续缴纳社保,也不能当然据此认定

其未参与协昊汽车公司经营。由上,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基于上诉人曾昱宁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曾昱宁应否对被上诉人陈超向被上诉人钟佳林所借部分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首先,关于曾昱宁是否参与协昊汽车公司经营的问题。一者,协昊汽车公司系由陈超、曾昱宁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6年4月11日共同设立,在2020年3月31日之前,其二人皆担任协昊汽车公司的股东,应视为其二人在此期间共同经营协昊汽车公司。曾昱宁二审中所谓其对协昊汽车公司的设立并不知晓,事后才知道陈超使用其身份证注册了该公司的说法,并无证据证明,且与常理相悖,本院难以采信;二者,曾昱宁辩称其仅系名义股东,并不参与协昊汽车公司的经营。然而,从曾昱宁名下的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看,曾昱宁与协昊汽车公司之间存在多笔交易往来,部分交易备注“代付车款”,且存在曾昱宁收到协昊汽车公司的转账后将钱款对外支付车款的情况,同时结合协昊汽车公司工商登记记载的经营范围、曾昱宁自述协昊汽车公司经营的业务内容,可见曾昱宁实际参与了协昊汽车公司的业务经营。加之,还有部分交易流水备注“交社保”、“备用金”等,亦能佐证曾昱宁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由上,曾昱宁的该项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难以采纳。鉴于陈超、曾昱宁在2016年4月1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共同经营协昊汽车公司,曾昱宁理应对陈超在此期间对外借款并用于协昊汽车公司经营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在对陈超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及余额变动情况进行梳理分析后,认定陈超在收到借款后向A股份公司转账的182,800元系用于协昊汽车公司经营,而向案外个人转账及消费支出的其他款项无法认定为用于协昊汽车公司经营或陈超与曾昱宁的夫妻共同生活,经综合考量,并无明显不当。曾昱宁虽称陈超向A股份公司所转款项系归还陈超个人借款,但除了陈超的单方说法外,并未举出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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凿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曾昱宁该项说法本院难以采纳。故,曾昱宁称案涉借款均系陈超

个人借款且用于陈超个人支出,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推翻一审上述认定意见。综上,曾昱宁应当对前述182,800元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此基础上,一审判定曾昱宁共同承担该笔债务的违约金、部分承担本案律师费以及协昊汽车公司有权就其清偿部分向曾昱宁追偿,意见正确,本院亦予认可。至于曾昱宁所提钟佳林属于职业放贷人等其他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曾昱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公告费300元,由上诉人曾昱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叶 兰 审判员 单 珏 审判员 严佳维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员 郭纯君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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