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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质押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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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股权质押

来源: 作者: 日期:09-12-22

股权质押是将其拥有的公司股权(对有限责任公司,又常被称为出资质押或出资份额质押,对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则称股份质押或股份质押)为自己或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简单而言,是指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按照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制度的规定,质押以其标的物为标准,可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股权质押就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因设立股权质押而使债权人取得对质押股权的担保物权,为股权质押。

股权质押在质押期间,出质投资者作为企业投资者的身份不变,未经出质投资者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质权人不得转让出质股权;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投资者不得将已出质的股权转让或再质押。

办理股权质押手续分以下几种情况:

一、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首先要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如向本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设定质权,必须经全体股东的过半数同意;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股份出质的,应向质权人转移股东出资证明书的占有。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担保法》第7第3款) 显然,对于有限公司来说,股权质押既不属于公司登记事项,也不属于备案事项的范围,因此无需办理备案登记。质押合同并非要式合同,工商登记不是质押合同生效的要件,质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工商部门不需要出具生效证明文件。

二、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首先要适用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公司法中有关不得转让股份的规定也同样适用于质押。质押合同生效时间区分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做了不同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以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3条) 上市公司国有股出质的特殊规定。

从质押的程序来说,首先,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以国有股进行质押,必须事先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明确资金用途,制订还款计划,并经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决定;其次,以国有股质押的,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在质押协议签订后,按照财务隶属关系报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备案;最后,根据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出具的《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备案表》,按照规定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国有股质押登记手续。 从质押的目的来说,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持有的国有股只限于为本单位及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提供质押。从质押股份的数量上来说,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用于质押的国有股数量不得超过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国有股总额的50%。 股权质押的设立

来源: 作者: 日期:09-12-22

股权质押的设立以当事人合意并签订质押合同而设立。 一、股权质押合同是要式合同

我国《担保法》第条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第7第1款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可见,在我国,股权质押只能以书面合同的形式方可设立。 二、股权质押合同是要物合同

即质权的成立,不仅需要当事人订立契约,而且以交付标的物为必备条件。如日本《商

法》第207条规定,\"以股权为质权标的的,须交付股票\"。我国《担保法》未规定以股票交付质权人占有为必备要件,主要是因为目前股票已无纸化,股票的储存及转让都通过电脑控制运行。因而《担保法》采股票质押的登记为股票质押成立的必备要件以代替股票的转移占有。

三、股权质权成立的公示 关于质权成立的公示效力,在立法上有两种主张:其一,成立要件主义或有效要件主义,即将公示方法作为质权的成立、发生对抗第三人效力的必须具备条件。德国民法采用这种主张,民法亦同。其二,对抗要件主义,即质权只须当事人合意即发生效力,但只有公示,才可以发生对抗第三人之效力。日本民法采用这一主张。股权质权的公示形式,以股份出质的,多采用以股票交付的方式;以出资额出质的,则以在股东名簿上进行登记为之。

我国《担保法》对股权成立的公示,采用有效要件主义,即以公示作为质押合同生效的必备要件,并以此对抗第三人。对公示的形式,无论是以股份出质还是以出资额出质,均采取登记的方式,只是登记的机关不同。如《担保法》第7规定,以股票出质的,应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关于登记内容,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无论是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还是在公司股东名册上进行记载,至少必须具备: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出质的出资额或股份数(股票数或股票的编号)以及出质期限等。此外,我个人认为还应当附具质押合同。

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设立股权质押,按照《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质押合同除满足《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外,尚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未按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的,质押合同不能成立。可见,以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的股权设立的质权,因其标的物的特殊性,其设立不仅需当事人合意,尚得受行政机关的监管。审批机关的批准及在登记机关的备案,是该种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

股票质押登记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上海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托管的股票质押登记行为,维护

质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证券公司股票质押

贷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的适用对象为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证券

公司和商业银行,适用范围为证券公司自营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券(以下统称股票)的质押登记。

第三条 托管于本公司的股票,其持有人可依法办理股票质押。出质人应当对出质股票的真实性与合 法性负责。

第四条 股票质押,须由质押当事人双方签订质押合同。本公司的职责是根据质押双方的质押合同,

依据本公司股票托管数据为股票持有人办理股票出质登记,并出具《股票出质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 \")。

第五条 股票一经质押登记,在质押期内不得重复设置质押。未经质权人同意,被质押股票不得办理

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章 股票质押登记

第六条 本公司办理股票质押登记,视不同情况可采用有纸化质押登记和电子化质押登记两种形式。

第七条 采用有纸化形式办理股票质押登记的,质押双方应向本公司提交下列文件和有关证件:

(1)股票质押登记申请书; (2)质押双方签定的质押合同; (3)出质人的股票帐户;

(4)加盖出质人印章的出质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 (5)质押双方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6)质押双方法定代表人及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7)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 本公司对上述文件予以形式审查,并在核实出质人申请质押登记的股票符合本实施细则后,

于完成质押登记当日向质押双方出具书面证明书。

第九条 采用电子数据文件形式在本公司进行股票质押登记的,质押双方应与本公司签定《股票质押

登记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的具体条款由本公司制订。 第十条 质押双方以电子数据文件形式办理股票质押登记的,应事先在本公司预留电子签名,并通过

本公司提供的参与人远程操作平台(以下简称\"PROP\")办理。

第十一条 本公司制定的电子数据文件格式,供本公司及质押双方使用。未经本公司同意,出质人或质

权人均不得更改有关文件格式。

第十二条 通过PROP 向本公司提出股票质押申请时,质押双方应按协议书的约定,正确提供电子数据 文件。本公司核实质押双方申请质押登记的股票符合本实施细则的,通过PROP 向质押双方出具证明书。

证明书发出之日为该股票质押登记日。

第十三条 采用电子数据形式办理股票质押登记的,如质押当事人需要书面证明书,在质押期内可向

本公司申请另发书面证明书。 第三章 质押股票及其权益的管理

第十四条 本公司为质权人开设质押登记特别资金结算帐户,为出质人开设质押登记特别股票帐户。

特别股票帐户须以指定交易方式指定在质权人的股票质押特别席位上。

第十五条 本公司出具证明书后,用于质押登记的股票将转入出质人质押登记特别股票帐户中,并予专 户管理。

第十六条 出质人可开设一个以上的质押登记特别股票帐户。已经用于质押的特别股票帐户,在该笔

质押未注销前不得再次用于质押登记。

第十七条 开设质押登记特别股票帐户须交付的文件:出质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

托书;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每个股票帐户开户费人民币400 元。

第十 开设质押登记特别资金结算帐户须交付的文件:质权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

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九条 质押股票在质押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如送股、分红派息等),由本公司结算系统自动计入相

应的质押登记帐户。

第二十条 质押股票在质押期间发生配股、配售时,配股、配售权仍由出质人行使,质权人应予以配

合。出质人应提前将配股、配售资金划入质权人特别资金结算帐户。配股、配售的股份自动随质押物一起 质押。

第四章 质押登记的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一条 股票质押期间需要增加或减少质押股票品种和数量的,质押双方可通过PROP 完成变更登

记,变更登记在申报登记确认的第二日生效。 第二十二条 股票质押登记因下列原因注销: (1)质权人提出申请; (2)其他法定事由。

第二十三条 本公司的PROP 只接受质权人提出质押登记的注销申请。质押期限届满是否注销质押登记 由质权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 采用有纸化形式办理质押登记的,质押登记的变更或注销由质押双方协商一致后到本公

司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五章 质押登记费用

第二十五条 办理股票质押登记,质押当事人应向本公司交纳一定比例的股票质押登记费用。本公司

通过结算系统向出质人收取,并在质押登记日自动计入出质人当日清算净额。该费用质押双方可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 质押登记费用标准如下:

股票按面值的1‰收取,500 万股以上的,超过500 万股部分按面值的0.1‰收取。

基金按面值的0.5‰收取,500 万份以上的,超过500 万份部分按面值的0.05‰收取。

第二十七条 质押变更登记的收费标准:变更登记时增加质物的按第二十六条的标准收费;减少质物 的不再收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 质权人或出质人不按本公司规定格式发送电子数据文件,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质权人或出 质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由于质权人或出质人的原因,造成本公司通过PROP 办理股票质押登记发生故

障的,质权

人或出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质押双方办理质押登记后不遵守本实施细则的,本公司可作出相应处分,质权人或出质人

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或突发性技术故障、系统被非法入侵等造成的经济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上海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000 年六月二十九日__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分公司证券公司股票质押登记业务运作指引》的通知 (中证登记(深圳)综[2001]10号)

各证券公司:

为了进一步提高市场运作效率,本公司制定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公司股票质押登记业务运作指引》,本指引自2001年11月12日起实施,原《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证券公司股票质押登记实施细则》(深圳综〔2000〕13号)同时废止。本指引要点如下:

1.证券公司办理股票质押业务,需提前一次性向本公司书面提交证券帐户代码、券商席位代码及银行特别席位代码,否则申请不被受理。

2.办理股票质押及解除质押登记业务必须采用交易系统报盘方式。 3.证券公司和商业银行必须在同一交易日分别在各自席位报盘。 4.办理股票质押和解除质押登记的当日,报盘后允许撤单。 特此通知

2001年11月2日

附件: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 公司证券公司股票质押登记业务运作指引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股票质押登记工作,根据《证券法》及《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指股票质押登记,是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为证券公司以自营的流通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统称\"股票\")向商业银行作出质押所办理的股份登记工作。

第三条 商业银行和证券公司开展股票质押贷款业务,必须具备《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资格。

第四条 证券公司用作质押的股票,必须符合《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的要求。

第五条 办理股票质押登记业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本公司有权拒绝接收证券公司与

商业银行的申请:

1.证券公司用作质押的股份,不符合《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的要求。 2.一家商业银行接受的用于质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份额,高于该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份额的10%。

3.一家证券公司用于质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份额,高于该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份额的10%,或高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总股份的5%。

4.被质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份额高于该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份额的20%。 第六条 商业银行开展股票质押贷款业务,应当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开设股票质押贷款特别席位以及在本公司开设相应的资金结算帐户。

第七条 商业银行申请开设股票质押贷款特别席位,应当向深交所提交下列申请文件: 1.申请函(以法人名义出具);

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意开办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有关批复文件或许可证; 3.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 股票质押贷款特别席位的席位费为20万元人民币,由商业银行在申请时一次性向深交所交纳。席位一经设立不得退回,但经深交所批准可以转让。 第九条 股票质押贷款特别席位用于保管和处置质押股票,以及与质押股票相关的配股认购等,商业银行不得将该席位用于自行买卖证券等其他用途。 第十条 商业银行申请开设股票质押贷款资金结算帐户,应当向本公司提交法人结算协议并指定资金结算帐号。

第十一条 股票质押贷款特别席位的资金结算实行法人结算制度,一家商业银行确定一个特别席位作为主结算席位。

第十二条 每一股票质押贷款特别席位缴纳结算基准保证金10万元。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须保证质押股票为自营股票,不存在权属争议。证券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保证股票质押行为真实、合法、有效。

第十四条 质押股票是否冻结由证券公司和商业银行商定。未冻结的质押股票可以在特别席位直接卖出,冻结的质押股票必须经本公司解冻后方可卖出。质押股票的权益,分派到特别席位。选择冻结的质押股票,红股及认购的配股一并冻结。

第十五条 办理股票质押及解除质押登记业务必须采用交易系统报盘方式。办理股票质押和解除质押登记的当日,报盘后允许撤单。

第十六条 办理股票质押登记业务,应遵循下列程序:

1.证券公司办理股票质押业务,需提前凭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其为综合类券商的批文,一次性向本公司书面提交证券帐户代码、券商席位代码及银行特别席位代码。 2.证券公司与商业银行签订《股票质押贷款合同》后,在同一交易日分别在各自席位通过交易席位报盘。报盘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股东代码、质押股数、券商席位代码、银行特别席位代码、质押委托业务类别等(数据接口参见《深圳证券交易所数据接口规范》Ver4.0)。

3.报盘当日交易结束后,本公司将确认结果传给证券公司和商业银行。 4.本公司将确认质押的股票从证券公司的托管席位转至银行的特别席位。

第十七条 股票质押登记收费标准为:500万股以下(含500万股)按质押股票面值的千分之一收取;超过500万股部分按质押股票面值的万分之一收取。本公司从证券公司的清算头寸中扣减。

第十 股票质押登记业务完成后,商业银行可向本公司申领《证券公司股票质押确认书》。

第十九条 办理解除股票质押登记业务,应遵循下列程序:

1.证券公司和商业银行在同一日分别在各自席位通过交易席位报盘。报盘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股东代码、解除质押股数、券商席位代码、银行特别席位代码、解除质押委托业务类别等(数据接口参见《深圳证券交易所数据接口规范》Ver4.0)。 2.报盘当日交易结束后,本公司将确认结果传给证券公司和商业银行。

3.本公司将确认解除质押的股票从商业银行的特别席位转至证券公司的席位。 4.冻结的质押股票,解除质押登记后,自动解冻。 第二十条 办理股票解除质押登记业务不收费。 第二十一条 本指引由本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自2001年11月12日起实施,原《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证券公司股票质押登记实施细则》(深圳综〔2000〕13号)同时废止。

发布部门:深圳市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01年11月02日 实施日期:2001年11月12日 (地方法规) 股权质押登记办法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股权出资登记,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股权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投资公司)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 (一)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缴足; (二)已被设立质权; (三)已被依法冻结;

(四)股权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

(五)法律、行规或者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六)法律、行规或者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全体股东以股权作价出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第五条 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六条 公司设立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自被投资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投资人应当实际缴纳,被投资公司应当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应当在被投资公司申请办理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前实际缴纳。

第七条 投资人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实际缴纳出资的,股权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将该股权的持有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的变更登记。

投资人以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实际缴纳出资, 出资股权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应当按照规定经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其他股权依照法定方式转让给被投资公司。 法律、行规或者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 股权出资实际缴纳后,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验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资的,相关股权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情况;

(二)以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资的,相关股权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转让给被投资公司情况;

(三)股权的评估情况,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报告的文号、评估基准日、评估值等;

(四)股权出资依法须经批准的,其批准情况。

第九条 投资人在公司设立时,依法以股权出资的,被投资公司应当在申请办理设立登记时办理股权认缴出资的出资人姓名或者名称,以及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登记。投资人实际缴纳股权出资后,被投资公司应当申请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被投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申请办理有关投资人实际缴纳出资额、出资时间等的变更登记。 投资人在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以股权实际缴纳出资的,被投资公司应当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被投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还应当申请办理有关投资人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际缴纳的出资额、出资时间等的变更登记。

第十条 股权公司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提交的材料,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被投资公司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手续,除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执行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以股权出资的投资人签署的股权认缴出资承诺书。有关投资人应当对所认缴出资的股权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且不具有该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等作出承诺; (二)股权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需加盖股权公司印章)。 第十二条 投资人、被投资公司的股权出资行为违反《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明文件或者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事项,法律、行规或者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实施。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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