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苹果培训手册·金苹果A款条款
附件一:
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金苹果两全保险(分红型)
2003.10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保监复[2003]193号)
基本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之中英人寿金苹果两全保险(分红型)(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基本条款、保单条款、所附的投保书、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及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年龄的计算与错误的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法定证件登记的周岁年龄为准。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出生年月日在投保书中填明。若发生错误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1. 真实投保年龄超过本合同接受之投保年龄范围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已缴保险费
无息退还投保人。若自本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起逾两年者,本公司不得解除本合同
并按本条第2、第3款办理;
2. 若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所需收取的保险费较低,则所有多缴的保险费将无息退还,购
买的保险金额维持不变。如果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发觉并且错误发生在本公司,本公司按原缴保险费与应缴保险费的比例计算保险金额;
3. 若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所需收取的保险费较高,则本公司有权重新审核并要求投保人
补缴保险费和利息;若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将按原缴保险费与应缴保险费的比例计算保险金额;
4. 若因被保险人申报的年龄不真实导致红利分配不足,则本公司将不予任何补偿;若实际
已分配的红利超过根据真实年龄所应分配的红利,则本公司有权索回超额部分的红利。
第三条: 权益转让及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本合同的权益转让,由投保人经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监护人同意后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本公司记录及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本公司对任何转让的有效性和合法性不负辩识的责任,也不承担因转让而引起的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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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于订立本合同时经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监护人同意,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投保人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若未确定受益顺序或受益份额,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将享有相等的受益权。 投保人经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监护人同意,可以书面通知本公司申请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由本公司记录及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所引起的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将应付的保险金给付生存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特别安排外,若所有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合同应付的保险金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第四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的变更
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不作前项通知时,本公司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所发送的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五条: 告知义务与保险合同的解除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本公司书面询问的告知事项应据实说明,如有故意隐瞒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解除合同后不退还已缴保险费;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致使本合同解除的,本公司无息退还已缴保险费。
第六条: 合同内容变更
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可书面申请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若符合本公司的规定,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并在本合同上批注或出具批单或与投保人订立书面变更协议后生效。
若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公司不接受本合同任何内容的变更申请。
第七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与保险金的申请时间
投保人或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悉保险事故发生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或保险金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延迟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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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的延迟除外。
第: 失踪处理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失踪,如经宣告身故,本公司以判决书所确定身故日为准,依本合同给付身故保险金;如投保人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能提供证明文件,足以认为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身故者,本公司应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日为准,依本合同给付身故保险金。 若日后发现被保险人生还时,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必须将该笔已领之身故保险金于一个月内归还本公司,在失踪期间有应给付其它保险金者,本公司应依约给付,但有欠缴的保险费本息须扣除。
第九条: 身体检查与司法鉴定
在保险金申请期间内,本公司有权要求被保险人做身体检查或提供有关的检验报告。如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有权要求司法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十条: 争议的处理
在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其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 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单签
发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 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
起诉。
第十一条: 合同的撤销权
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或采取挂号邮寄者自保险单寄达之翌日起十日内,可以书面要求解除合同,本公司无息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如经本公司体检则须扣除体检费。
保单条款
第十二条: 投保年龄
本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零岁(出生满三十日)至六十五周岁。
第十三条: 保险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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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可以为10年、15年或20年。
第十四条: 保险费
本合同保险费的缴付方式分为趸缴和年缴,每份保险费人民币1000元。年缴保险费的缴费期间与本合同的保险期间相同。
第十五条: 保险金额
本合同所称「保险金额」是根据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及投保时所选择的缴费方式、投保份数和保险期间确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如该保险金额有所变更时,以变更后之保险金额为保险金额。
第十六条: 保险责任的开始
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之日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本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保险单周年日、保险单年度、保险单月份、保险单满期日和保险费到期日均以该日期为基准计算。
第十七条: 保险责任
1. 满期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满期日仍然生存且本合同仍属有效的,本公司按下列规定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保险费以趸缴方式缴付的,满期保险金等于保险金额;
保险费以年缴方式缴付的,满期保险金等于保险金额乘以保险期间(年数)。
2. 身故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因意外或疾病导致身故,本公司按下列规定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保险费以趸缴方式缴付的,身故保险金等于保险金额;
保险费以年缴方式缴付的,身故保险金等于保险金额乘以身故时保险单年度数。
3. 全残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因意外或疾病导致全残,本公司按下列规定给付“全残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保险费以趸缴方式缴付的,全残保险金等于保险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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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费以年缴方式缴付的,全残保险金等于保险金额乘以全残时保险单年度数。
上述各项保险金给付时,本合同有任何未偿清之保险单借款本息、欠缴的保险费本息、自动垫缴的保险费本息,本公司将由所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此等欠款。
第十: 红利分配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每年将根据上一会计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按照保险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确定红利分配方案。若本公司确定本合同有红利分配,则本公司将依投保人申请投保时所选择下列三种方式中的一种给付:
1. 现金给付;
2. 储存生息。根据本公司宣布的红利储存利率按复利方式累积,至投保人请求时给付,或至本合同满期,被保险人身故、全残,或至本合同终止时由本公司一并给付;
3. 抵缴保险费。但缴费期满后仍属有效的合同,若投保人于缴费期满前未通知本公司选择
期满后的红利给付方式时,本公司以第2款方式办理。
若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选定红利领取方式,本公司将以第2款方式办理。
第十九条: 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日起两年内或最后复效日起两年内(以较迟者为准)因自杀导致
身故或自致全残; 2. 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3. 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4. 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 5. 被保险人因从事犯罪活动或因拒捕而导致身故或全残。
若本合同有现金价值,本公司将退还其现金价值,本合同终止;唯以上第4、第5款,投保人未缴足两年保险费的,本公司不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若本合同有任何未偿清之保险单借款、欠缴保险费、自动垫缴的保险费,本公司将先从要退还的现金价值中扣除保险单借款本息、欠缴保险费本息、自动垫缴的保险费本息。
第二十条: 减少保险金额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投保人可以书面申请减少保险金额,但减少后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申请减额时本公司最低承保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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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额的减少部分视为终止合同,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若已发生理赔,最早只能在下一保险单年度申请减少保险金额。
若本合同有任何未偿清之保险单借款、欠缴保险费、自动垫缴的保险费,本公司将先从要退还的现金价值中扣除保险单借款本息、欠缴保险费本息、自动垫缴的保险费本息。
第二十一条: 首期后分期保险费的缴付,合同的宽限期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本合同首期后的分期保险费应由投保人按本合同所约定的缴费方式在保费到期日缴付。
自缴付第一期保险费后,每次保险费到期日起六十天内为宽限期。宽限期内本合同仍然有效。除本合同其他条款另有约定外,超过宽限期仍未缴付保险费,本合同效力中止。若宽限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给付保险金需扣除未缴的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保险费的自动垫缴
本合同首期后的分期保险费逾宽限期仍未缴付时,且此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足以垫付当期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欠缴的保险费,则本公司将以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垫付当期欠缴的保险费;如当时现金价值不足以垫付当期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欠缴的保险费时,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的效力即中止。
第二十三条: 保险单借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且累积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借款。累积借款金额本息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现金价值的百分之七十。
本公司可于每月第一个营业日调整保险单借款利率,保险单借款利息应每年于保险单周年日缴付,至借款金额全部偿清为止,如果逾期未缴付,则该项利息应加算到原借款金额中计算利息。
若未偿清之保险单借款本息,超过或等于本合同之现金价值,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二十四条: 减额缴清保险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且累积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办理减额缴清保险。变更减额缴清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本公司当时规定的最低承保金额。变更为减额缴清保险后,投保人不必再缴付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其给付条件不变;保险金额以减额缴清保险金额为准,但不得再办理有关保险金额的变更,并不享有终止合同、保险单借款等权益,此项选择限于标准体的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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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本合同有未偿清之保险单借款、欠缴保险费、自动垫缴的保险费,本公司将从上述现金价值中先扣除保险单借款本息、欠缴保险费本息、自动垫缴的保险费本息后办理。 申请变更为减额缴清保险后,本公司将不再分配红利。 第二十五条: 合同效力的恢复(下称复效) 投保人因到期未缴保险费而导致本合同效力中止,可自本合同中止效力后两年内提出复效书面申请,经本公司审核通过并偿清保险单借款本息、欠缴的保险费本息、自动垫缴的保险费本息后,本合同自本公司批注次日零时起恢复效力,否则本合同自动终止。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分配红利。公司对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合同效力的终止
本合同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将会自动终止效力:
1. 投保人于本合同有效期间内向本公司书面申请终止本合同的,自本公司接到投保人书面
申请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2. 投保人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逾两年未书面申请恢复合同效力,本合同自动终止; 3. 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 4. 本合同满期;
5. 因本合同内的其它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效力。
若本合同有任何未偿清之保险单借款、欠缴保险费、自动垫缴的保险费,本公司将先从要退还的现金价值中扣除保险单借款本息、欠缴保险费本息、自动垫缴的保险费本息。
第二十七条: 保险金的申请
1. 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申请「身故保险金」时,应提供下列文件: (1) 理赔申请书; (2) 保险合同; (3) 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身份证件复印件;
(4)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 (5) 医院、门或本公司认可的其它机构出具的身故证明或验尸证明书; (6) 本公司所需的其它与理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2. 全残保险金的申请
申请「全残保险金」时,应提供下列文件: (1) 理赔申请书;
(2) 保险合同; (3) 医院诊断证明(包括完整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相关的检查、检验报告等); (4) 本公司认可的医院/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5) 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 (6) 本公司所需的其它与理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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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满期保险金的申请
申请「满期保险金」时,应提供下列文件: (1) 保险合同; (2) 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 (3) 本公司所需的其它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本合同保险金的请求权,自保险金申请人知道或应该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丧失。
第二十: 名词释义
1. 利息:除红利储存利息外,本合同所称利息指按保险单借款利率计算。
2. 权益转让:指投保人把本合同相关的全部权利及利益转让给第三方,接受者将承担缴纳
保险费的义务同时也享有投保人终止本合同的相关权利。
3.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4. 意外:指遭受外来的、不可预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由疾病引起的使身体受到伤
害的客观事件。
5. 全残: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所致下列情况之一者: (1)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注①) (2)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3)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4)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5)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 (6)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注②) (7)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注③)
(8)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
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注④) 注:①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
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
疗诊断证明。
②关节机能的丧失是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③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④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此页合同内容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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