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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及立法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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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及立法思考

【内容提要】 犯罪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给被害人及其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较民事侵权中的精神损害更加严重,而相关法律内容上存在严重欠缺,甚至最高人民的司法解释,排除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和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之路,形成我国法律上的空白,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这种不允许对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提起赔偿的制度,严重不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只有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得到确立,才能实现法律意义上的真正的公平和正义。

【关键词】 刑事犯罪 精神损害赔偿 立法思考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

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我们可以将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理解为: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对自然人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姓名、肖像、名誉等人格权进行不法侵害,造成非财产性损害后果,并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二、刑事犯罪导致精神损害的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精神损害的案件屡见不鲜。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精神损害,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以他人人格利益为侵害对象的犯罪,它使被害人的名誉、荣誉等人格权利遭受损害,如侮辱、诽谤等。这种情形的精神损害可以称为直接精神损害。另一种是侵害人身的犯罪,即在给被害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同时,还造成了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如拐卖妇女儿童、强奸等,给被害人带来巨大的甚至是终身性的精神痛苦。

这种情形的精神损害可以称为间接精神损害。

三、我国刑事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现行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不予受理。”《最高院关于人民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指出,“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不予受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并没有禁止被害人因此可以就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既然法律没有禁止该行为,作为公民就有权利实施这一行为,这是最基本的法律解释原则,如果说这一条规定仍给就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保留了一定空间的话,那么《最高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最高院关于人民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则完全 排除了刑事案件被害人就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可能性。

四、刑事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一)的要求

《》第3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就从根本上肯定了公民的精神利益受法律保护,不得侵犯。如果侵犯了就理当赔偿,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作为母法,其他的法律、法规的制定均不得违反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否则就是违宪,就应当无效。精神损害赔偿作为赋予的权利,其他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都不可以,更不可以剥夺。

(二)公平、正义的要求

人的肉体和精神是统一的,不可分割,人的健康包括身体健康和精神健康,在法律上对健康的保护也应是对身体健康和精神健康的一并保护。相对于物质损害来讲,精神损害对被害人的伤害往往更严重,更难以弥补。所以必须对被害人进行充分赔偿,物质损失要赔,精神损失也一定要赔,以此来慰藉受害人的受伤的心灵。

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已经获得共识,2001年3月1日《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颁布实施被普遍认为是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司法领域确立的标志。我们知道,犯罪行为和民事侵权行为都是对人身、健康、名誉、生命、财产等的侵害,仅从对权利侵害这个意义上来说,只是程度的不同而已,当侵权行为严重到一定程度,具有法定社会危害性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也就成了犯罪行为,无论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来讲,还是从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程度来讲,犯罪行为都远远大于民事侵权行为。由此可以推断,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也肯定远远大于民事侵权行为。那么,为何民事侵权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可以要求赔偿而因为犯罪行为而导致的更严重的精神损害却不可以要求赔呢?打两个比方,被侵害人因为肖像权受到侵害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因故意伤害被毁容的被害人却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象征意义的物品损坏被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身边的亲人因犯罪行为致死却不可以要求精

神赔偿。这样的法律规定其公正性怎能不让人怀疑,社会公平正义又何以体现呢?

(三)有效预防打击犯罪的需要

对犯罪行为进行打击不是司法行为的最终目的,司法行为是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而实施,就这一点而言,显然预防比打击更重要,而晓之以利弊是预防犯罪最有效的方法。通过确立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使得有犯罪意念者意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不仅要负刑事责任,而且还可能要负民事责任;不仅需要赔偿产生的物质损害,还需要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从而加大犯罪成本,增强法律威慑力,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

五、关于确立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思考

在主张确立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个问题上,笔者有几点思考:

(一)建议对《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相关条款进行修改

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修改为“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建议将《刑法》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由于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通过立法将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赔偿范围。

(二)对于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应把握严格的条件

为保证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实践中正确运用,可以规定较严格的适用条件,建议:第一,参照最高人民关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有权提

起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只能是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第二,侵权人主观上应具有过错,对于“严重程度”的理解,应限于故意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过失。第三,客观上要求有侵权行为,并且该行为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严重损害。

(三)提起刑事犯罪中精神损害赔偿应针对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

一般来说,刑事案件发生后或在已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为保证国家追究犯罪需要,民事诉讼不能提起,已进行程序的中止。但在符合下述情形时应当允许提起民事诉讼或恢复已进行的民事诉讼:第一,犯罪嫌疑人已潜逃并已过一定时间,使侦查工作处于停滞状态;第二,被害人有或根据已有侦查的证据具备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潜逃的犯罪嫌疑人因其潜逃应当承担缺席判决的不利后果,即使今后的刑事判决因证据不足宣告无罪也不影响该民事判决的效力。

(四)关于确立刑事犯罪中精神损害赔偿应适用的原则

鉴于刑事犯罪中精神损害的特殊性,建议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根据情况采用酌情赔偿原则。第一,酌情考虑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受到刑事处罚的实际情况,特别是对于被告人因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在量刑时减轻了处罚,应根据具体情况采用适当赔偿原则。第二,对于被害人有过错,可以相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第三,有权提起刑事犯罪中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被害人(指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由于某种行为,可导致其全部或部分丧失请求赔偿的资格。

(五)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当采取适当赔偿原则

对于精神这种无形的、超越物质的东西所遭受的损害,金钱只能起到一种抚慰的作用。所以应该在个案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诉讼地经济状况等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

(六)建议国家专门设立被害人赔偿基金制度

为避免判决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执行,法官应根据案件事实,就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做出合理判断,尽可能使民事判决部分具有可执行性;另一方面,建议国家设立被害人赔偿基金救济,而且还可以减少上访和缠讼,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

综上所述,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刑法进行必要的完善,确立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这是我国司法实践的迫切呼唤,是我国法制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与国际社会相适应的需要。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打击犯罪,惩治犯罪,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实现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正义和公平。

【参考资料】

[1]. 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四期

[2].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2000年10月版

[3]. 2002年12月3日《》法治时代第48期

[4]. 刘一粟《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

[5]. 陈世伟《的具体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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