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立法与公共选择
[教学目标] 运用公共选择理论,分析\"真实世界\"中的行政立法现象,并由此理解作为一种机制设计的行政立法面临的信息和激励问题。 [基础概念] 行政立法 公共选择 利益集团
[特别说明] 本讲义直接引用作者博士论文《行与公共选择》中\"行政立法与公共选择\"的一部分(已作删改及技术处理),与课堂讲授内容不尽一致,供阅读参考。关于行政立法的原理和中国行政立法等基础问题,参考讲授内容。
一、行政立法的两种基础理论回顾:公共利益理论与公共选择理论 二、立法的\"供给-需求\"关系与利益集团 三、中国行政立法的公共选择机制 四、中国部门利益与行政立法
五、信息、激励与中国行政立法的改革(略)
一、行政立法的两种基础理论回顾:公共利益理论与公共选择理论
在立法领域,存在两种对立的基础理论:一是作为规范理论的公共利益理论,一是作为实证理论的公共选择理论。前者的基本观点是法律应当反映\"公意\"( public opinion ),代表全体人民,或者\"最大多数人民的最大利益。\"具体到行政立法领域,被假设成为了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和行政效率而行使立法权的利他主义者。立法也可能\"从维护人志与利益的神圣权力,变为侵犯人民权益的手段;从表达社会公平与正义的价值标准,变为立法者专横统治的工具\",在这种情况下,立法权\"异化\"了。但是,人民可以通过选举、监督和司法审查等民主制度纠正这种异化。这种理论以政治领域(追求公益)和经济市场(追求私利)的严格界分为前提,根植于方法上的有机体主义(如超人民的国家,神秘的\"公意\")和利他主义的假设。公共选择理论拒绝接受这些简单化的、\"幼稚的\"观点。公共选择学派证明了\"真实世界\"中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一种以纯粹寻求\"公共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的田园诗景象。阿罗的\"不可能性定理\"表明,试图找出一套规则或程序,从一定社会状况下的个人选择顺序推导出符合某些理性条件的社会选择顺序,一般是办不到的。(参见 Arrow, K. J. (1963), Social Choice and Individual Values, 2nd Edition, Yale University Press, New Haven. 阿罗主要因为提出和证明了这个\"不可能性定理\"而获得1972年诺贝尔经济学奖。)立法领域也是一个类似于经济交易的政治市场,理性的、自利的和追求效用最大化的个人和利益集团将通过选票和金钱交换对自己有利的法案。这种\"自由竞争\"的结果是使法律完全成为立法者和少数利益集团寻求权力和利益最大化的工具,最终,利益分散和难以组织起集体行动的社会大众沦落为忍气吞声的受害者。 公共选择学派认为,要改变这种状况不能依赖传统的民主制度和伦理说教,而必须进行立宪改革和在经济人假设的基础上理解和处理机制设计中种种复杂的信息和激励问题。
我的研究将不直接涉入既定的法律是\"好\"是\"坏\"的评价,而是把重点转向此类实证问题:为什么某些不公正的行--事实上它们为数众多且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得以颁布?它们是如何被通过的?为什么尚不被废止?中国的利益集团是如何影响或决定这些法律的制定过程的?以及我们如何在经济人假设和机制设计理论的指导下改善中国的行政立法?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初步提供了一个关于中国行政立法的实证理论框架。
二、立法的\"供给-需求\"关系与利益集团 立法是一种交易。经典的公共选择文献把立法理解为一种寻求\"供给-需求(\" supply-demand )均衡的过程。(最权威的论述,参见 Tollison, R. D. (1988), 'Public Choice and Legislation', Virginia Law Review, 74, 339-71. )由于立法具有再分配的性质,即某些人从中受益,而另外一些人,因此受到侵害。立法需求就是指试图通过影响立法过程来寻租或逐利的欲望和潜在的可能性,法律的\"有效需求者\"( effective demanders )是指那些能够有效地组织起集体行动的集团,他们用不到1美元的组织成本而从立法中获得1美元的收益。因此立法是一种财富的转移过程,而那些需要1美元以上的组织成本才能抵制自己的1美元不被夺走的分散的利益集团和个人就成了立法财富转移的\"供给者\"( suppliers )。当然这种供给不是传统经济学教科书上所指的自愿供给,而是由于组织成本太高和国家是一种强制机制而被迫屈从的供给。那么,谁来操纵这个立法的供需过程呢?他们是实际监控( monitor )立法过程的政治家、官僚和其他政治代理人。这些人可以被理解为\"立法经纪人\"( brokers of legislation ),他们事实上正如经济市场的经纪人一样在立法供给者和需求者之间比较并建立均衡( equilibrium )。根据利益集团理论的一般逻辑,这些立法经纪人将牺牲那些分散的利益以增进那些组织良好的利益集团的利益,作为回报,他们获得选票,竞选捐款和其他金钱、物质利益。经纪人也可能在立法中表现了自己的意识形态偏好( ideology preferences )和追求立法\"政绩\",但要受到立宪的、政治的和经济上\"成本-收益\"计算的约束。理解立法市场的关键是立法经纪人和特殊利益集团的关系。
利益集团( interest groups )是\"一个具有共同态度的团体,通过影响决策向社会中的其他团体提出一定的利益要求或某种声明\",或者说,是\"那些有某种共同的目标并试图对公共施加影响的个人的有组织的实体。\"公共选择理论关于立法中的利益集团采取广义的理解,即\"利益集团指的是利用任何组织形式游说、支持或反对相关立法的团体,而不仅仅限于经注册登记的团体和协会\"。( Tollison, R. D. (1988), 'Public Choice and Legislation\Law Review, 74, 339~71. )特殊利益集团是指成员较少,能有效地组织集体行动以产生重大的个人收益( substantial personal benefits ),而把很小的人均成本强加在利益分散的,为数众多的选民身上的小集团。特殊利益集团是立法的有效需求者。
传统的利益集团理论认为,有共同利益的个人组成的集团通常总是试图增进那些共同利益,这一点至少在涉及经济目标时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换言之,如果某一集团中的成员有共同的利益或目标,那么就可以合乎逻辑地推出,只要那一集团中的个人是理性的和寻求自我利益的,他们就会采取行动以实现那一目标,这一传统观点实际上是\"个人行动的目的是追求他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命题的推广。但是奥尔森认为:
从理性的和寻求自身利益的行为这一前提可以逻辑地推出集团会从自身利益出发采取行动,这种观念事实上是不正确的。如果一个集团中的所有个人在实现了集团目标后都能够获利,由此也不能推论出他们会采取行动来实现这一目标,即使他们都是有理性的和寻求自我利益的。实际上,除非一个集团中人数很少,或者除非存在强制或其他某些特殊手段以使个人按照他们的共同利益行事,有理性的、寻求自身利益的个人不会采取行动来实现他们共同的或集团的利益。换句话说,即使一个大集团中的所有个人都是有理性的和寻求自身利益的,而且作为一个集团,他们采取行动来实现共同的或集团的利益。 ([美]奥尔森:《集体行动的逻辑》,陈郁等译,上海三联书店,1995,第2页。)
立法在逻辑上具有配置(做蛋糕)和再分配(分蛋糕)的两种可能性质,但由于一个集团通常只代表整个社会中的一小部分成员的利益,所以,奥尔森的结论是:\"各种社会组织采取
集体行动的目标几乎无例外地都是争取重新分配财富,而不是为了增加总的产出--换句话说,他们都是'分利集团'(或者,用一句比较文雅的语言说,都希望'坐享其成')。 在奥尔森发表《集体行动的逻辑》(1965),提出组织严密的小集团比大集团更有利于组织集体行动影响公共决策这一经典论述之后,以斯蒂格勒为代表的芝加哥公共选择学派,以布坎南和塔洛克为代表的弗吉尼亚公共选择学派分别重点研究和发展了立法过程中的经济管制理论和寻租理论。这些研究对传统的立法和管制理论(公共利益理论)提出了最直接、最严厉的批判。立法是一种复杂的交易过程,特殊利益集团的寻租行为打破了立法的供需平衡。 作为\"直接的非生产性寻利行为\"( directly unproductive profit-seeking ),寻租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和无效率,--\"把那些本当可以用于价值生产活动的资源被用于只不过是为了决定分配结果的竞争。\"也极度不公平--少数人(利益集团)获得集中的利益和,而把成本分摊在为数众多的,利益分散的社会公众的身上。在寻租社会中,政治家、官僚和其他政治代理人并非仅仅是组织财富分配的、中立的立法经纪人,他们积极地通过立法进行创租( rent c reation )和抽租( rent extraction )。的管制立法并非为了公共利益,而是由受管制的企业俘获(收买)的为后者的特殊利益实施的,施蒂格勒( G. Stigler )研究表明:\"管制通常是产业自己争取来的,管制的设计和实施主要是为了受管制产业的利益服务的。\"(参见 Stigler, G. J. (1971), 'The Theory of Economic Regulation', Bell Journal of Economics and management Science, 2, 137-46. )只有政治家在考虑选票的支持或职位的稳定时,才可能采取一种既有利于生产者又有利于消费者的立法均衡策略。(参见 Peltzman, S. (1976), 'Toward a more general theory of regulation',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 Vol.19, No.2, pp. 211-40. )
三、中国行政立法的公共选择机制与\"供给-需求\"关系分析 中国和利益集团在行政立法中的公共选择,比较西方的情形,区别不在于行为动机的不同,而是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时所面临的约束条件不同。在缺乏充分的市场交易和结社自由的中国社会,官僚部门本身是最大的特殊利益集团,官僚部门的核心地位造成了一个在信息和价格上被严重扭曲的行政立法市场:它们既是立法的有效需求者,又是控制立法供需关系的经纪人,这种双重角色的交叠使得官僚部门有充分的激励和力量去损害作为立法供给者的社会大众或作为虚拟的\"委托人\"的人民的利益。我在此讨论两个问题:中国行政立法体现了什么样的公共选择机制?中国行政立法中\"供给-需求\"关系的独特性是什么?
我这里定义的行政立法,是指一切制定行政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活动,\"制定\",是指一个包括立法规划、起草、讨论(听证、协商、征询意见)、表决和公布的立法过程,而不限于表决(通过)程序。这就是说,向全国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规划和立法草案,以及有关地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等参与、影响或决定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表决(通过)程序的活动都是重要的行政立法活动。我认为,只有从过程而不是结果来定义立法,才有可能有效观察和解释中国行政立法中种种复杂而独特的公共选择现象。 下面我从最一般的意义上讨论中国行政立法的公共选择机制问题。我提出下列论断主要是在与西方国家(尤其是美国)的比较中形成的。
第一,从选择的范围上看,行政立法权缺乏明确的法律和道德约束。强大的及其支配下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第条规定的行政管理职权)和《立法法》(第56条肯定了几乎不受的立法权)的\"授权\",可以通过对一切逻辑上可能的\"行政领域\"及相关的私人事务(如道德和信仰问题)的立法控制而建立起一个\"行帝国\"。 第二,从选择的合法性基础上看,、意识形态和法律(包括)分别提供了三种行政立法的合法性来源。其中,在立法规划和合法依据中属于重要地位。中国行政立法除了解释性的实施细则或办法外,几乎不存在明确的合法性来源,即使指出了依据的名称,也未见有立法以准确的授权条款为依据的。和部委、直属机构既有授权立法权,也有\"固
有立法权\",更重要的是在\"条件未成熟时\"可代替全国及其常务委员会先行制定法规。事实上行政立法基本上无须有确定的依据。 第三,从选择的目标上看,行政立法整体上体现了行政优先原则,立法(包括起草法律)的指导思想是把法律视作权力工具而非权利保障。
第四,从选择的主体上看,中国行政立法的最重要的选择主体,或曰立法经纪人是行政,包括部委、直属机构领导和从事具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划、起草和协调的法制办、各部委局的法规司(或条法司、法制司)的。
第五,从选择的程序上看,行政立法主要是一个自上而下的公共选择过程。公民缺乏有效的参与权。
第六,从选择的权力控制与救济机制上看,中国行政立法的违宪、违法问题只能通过内部的自律性机制来校正,既缺乏欧陆式的违宪审查或诉讼,也缺乏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制度。 第七,从选择的结果上看,中国行政立法在行政权与公民权的制度设计上表现出严重的对立和内在的不平衡性。全国常委会法工委两位非常真切地指出:
由于长期受\"官本位\"(实质是行政权本位)历史传统的影响,我国行政立法特别是80年代以来的行政立法带有明显的行政主义倾向,行政机关是20年来行政立法的最大受益者,他们不断运用立法扩张权力,将一些不正当的权力通过立法加以合法化,使公民权利与行政权力之间失去平衡,公民权利空间不断受到来自行政权的挤压。这是立法异化的明显表现。......反映在立法中,对确认行政管理权的法律,闻立则喜,多多益善,大干快上,而对规范行政行为的法律,则能不立就不立,能少立则少立,能拖延则拖延;对行政权和公民义务的规定能明确则明确,能具体则具体,能强化则强化,而对行政权的监督制约和公民权利的保护则能原则则原则,能回避则回避,能淡化则淡化。
(陈斯喜、童卫东:\"立法推动依法行政调研报告\",载于应松年、袁曙宏(主编):《走向法治》,第410页。)
本文对1996-2000年间颁布的47部行律(其中新制定30部,修正17部)的\"法律责任\"部分进行了全面的查阅和统计,结果发现:除了2000年7月8日新修正的《海关法》较全面地规定了海关的赔偿责任(第94-95条)和海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和刑事责任(第96-99条)外,其他40来部法律的规定都是失衡的,例如《海洋环境保》在详细地列出了多达19条(第73-91条)的法律责任(包括警告,一万元至一百万元之间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生产、责令关闭、限期拆除、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承担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12种惩罚手段)后,第94条规定了的\"责任\",即\"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又如,《公路法》在严厉地规定了公民的12条法律责任后,最后(第86条)规定的\"责任\"为\"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从博弈论的角度看,中国的行政立法在现实执行中难以形成制度内的均衡,或者说,行政和公民个人很难同时在行的制度框架内形成最优战略组合。
根据上述分析,中国行政立法市场上的\"供给-需求\"关系可以概括为下列五个特征:
第一,缺乏相对的第三方立法经纪人。官僚部门既是行政立法的经纪人,又是有效的需求者--通过法律寻求自身权力和利益的最大化。
第二,立法市场的有效需求者是官僚集团及其依附性特殊利益集团,前者可以单独行动,也可以通过与后者的联合形成政企同盟,政社同盟等等,其目的是通过互惠合作的共谋来获取\"法定\"的最大权力和利益。
第三,立法的供给者是利益分散和难以组织集体行动的\"大集团\"。
第四,立法市场交易规则极端不公正。\"大集团\"与普通公民是交易结果的接受者,而不是交易过程的参与者。 第五,由于中国行政立法是一个在信息和价格上被严重扭曲的,不完全和不公平的准市场交易过程。因此市场是不出清的,供需关系是失衡的--需求无限,而可供给的资源是有限的,由于力量的不对称性,这就出现了中国立法市场上独特的混乱和危机:官僚部门通过立法争权夺利和依法打架。
四、中国的部门利益与行政立法
我的基本观点是,1980年代以来中国不均衡且不平衡的行政立法是特殊利益集团作用的结果。中国的特殊利益集团,我指的是具有明确的组织边界和法定,能够通过有效的集体行动来决定或影响立法的进程以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个人的集合。主要有4种:官僚集团,官僚性企业集团,官僚性行业协会,官僚性社会团体。除官僚集团外,其他集团也主要是国家通过行政的手段自上而下地成立的,这些集团以内部组织的官僚化和外部行动的权力性支配而著称。下面以部门的立法为例,阐明中国行政立法的不平衡与不均衡。 1.部门利益与行政立法(1):以电信管制立法为例
电信管制立法是烟草、电力、民航、铁路、石油化工等中国经济管制立法的缩影,邮电部和改革后的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的行政立法行为是其他经济主管部门立法行为的典型。本文全面地考察了自19年放松管制(从禁止到准入)到2000年底的21部行规(由邮电部或信息产业部起草,发布或转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基本的结论是:上述立法或自始至终强调通过强制性的审批许可和处罚制度来进入,邮电部和信息产业部\"被授予\"了种种审批许可与处罚权,而很少对此承担法律责任。
表:中国电信管制立法中的行政权与行政责任(19-2000) 序号 法规、规章与规范性文件的名称 许可审批权 处罚权 行政责任 管制机关 1 邮电部、国家工商局《关于加强对邮电通信企业的审批、登记和管理的通知》(19 .4.20 ) 国家垄断电信经营,通信企业由邮电部审批,工商核发《营业执照》,、电力等部门经批准可建专用通信设施 无 无 邮电部 2 邮电部《关于非邮电部门的单位或个人经营邮电业务的审查登记问题的通知》( 19.8.15 ) 无线寻呼与移动通信、电召业务,邮电部审批,最终过渡到邮电部门统一经营 非法经营者按有关规定办理,不明确 无 邮电部 3 邮电部《关于程控用户交换机进网审批、检测的暂行规定》(19 .8.18 ) 进网许可证 无 无 邮电部 (通信司) 4 《关于加强无线通信网审批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90 .12.27 ) 审批新建、扩建、改建无线专用通信网 无 无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邮电部 5 邮电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的意见》(1993 .6.30 ) 实行申报制度和经营许可证制度(禁止外商进入) 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罚款、吊销许可证 以权谋私者,严肃处理,无具体规定 邮电部 省级邮电局 6 邮电部《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审批管理暂行办法》(1993 .9.11 ) 无线电寻呼、移动通信,经营许可证 通报批评、吊销经营许可证 行政处分,无具体规定 邮电部 省级邮电局 7 邮电部、国家工商局《关于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93 .10.14 ) 经营许可证 营业执照 \"依法处罚\" 无 邮电部
省级邮电局 工商行政部门 8 《关于同意组建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的批复》(1993 .12.14 ) 电信业进入\"双寡头垄断\"阶段 无 无 邮电部 9 邮电部《电信终端设备进网审批管理规定》(1995 .2 ) 进网许可证 无 无 邮电部 10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996 .2.1 ) 只准使用邮电部公用电信网国际出入口信道,审批新建互联网络 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联网,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罚款 无 经济信息化领导小组、邮电部 11 邮电部发布《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出入口信通管理办法》(1996 .4.9 ) 审批、办理使用手续,按国际出租电路标准收费 同上 无 邮电部 12 邮电部发布《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1996 .4.9 ) 审批、办理接入手续,收费 警告、撤销批准文件、\"按有关规定处罚\" 无 邮电部 13 邮电部发布《专用网与公用网联网的暂行规定》(1996 .7.24 ) 审批专用网的设立和联网 无 无 邮电部(电信政务司)、省级邮电局 14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修正,1997 .5.20 ) 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 警告、责令停止联网、1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无 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邮电部 15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1998 .2.13 ) 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 工商登记注册 同上 无 领导小组 邮电部 16 信息产业部发布《电信设备进网审批管理办法》(1997 .12.31 ) 进网许可证 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追究责任\",无具体规定 信息产业部
(电信管理局) 17 信息产业部发布《电信网间互联管理暂行规定》(1999 .9.7 ) 规定主导电信企业的联网义务,包括提供特种业务 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无 信息产业部 18 信息产业部发布《电信网码资源管理暂行办法》(2000 .4.25 ) 对码号资源实行审批制、收费 警告、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无具体规定 信息产业部、地方电信主管部门 19 发布《互联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 .9.25 ) 从事经营性服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非经营性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或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关闭网站,吊销经营许可证 降级、撤职、开除 信息产业部省级电信主管部门 20 信息产业部发布《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2000 .11.6 ) 在经营性互联息服务许可证的基础上实行专项审批、备案制 同上 无 信息产业部 省级电信主管部门 21 发布《电信条例》(2000 .9.25 ) 电信业务实行许可制度,重要的电信业务资费由电信、价格部门提请批准 根据各种情况,处以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各种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无具体规定 (定价) 信息产业部
省级电信主管部门
2. 官僚利益集团与行政立法(2):以药品监督管理立法为例
药品监督管理是以增进和维护国民健康和卫生标准为合法性基础的社会管制,它是其他消费者保护、生命安全、环境保护与公害防治等社会管制的代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行政立法行为在所有其他社会管制立法中具有一定代表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具有三重身份:立法者、执法者和监督者。这三重身份的结合使它完全具有了近乎者的:通过立法\"授予\"自己不受的权力,通过执法去实现权力和利益的最大化,通过\"监督\"逃避自己的责任。
我首先通过全面考察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成立以来(1998年机构改革前为国家医药管理局)发布的所有相关规章(集中在1999、2000年),共计17部及其拟订的行规1部,证明了我上述推论。
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管制立法中的行政权与行政责任(1999-2000) 序号 规章名称 许可审批收费权 处 罚 权 行政责任 管制机关(发证、收费机关) 1 《新药审批办法》( 1999.4.22 ) 新药证书,收取审批费、技术复核和样品检验费 根据《药品研究与申报注册违规处理办法》处罚(以下简称《处理办法》) 无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省级主管部门行使初审权 2 《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 1999.4.22 ) 实行国家一级审批制度,核发新药证书和批准文号 同上 无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3 《新药保护和技术转让的规定》( 1999.4.22 ) 审查,核发新批准文号、收取审批费 作伪证或其他弄虚作假者,按《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无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4 《仿制药品审批办法》( 1999.4.22 ) 审批、核发批准文号、收取审批费 按《处理办法》处罚,过去被吊销批准文号者,5年内不得申报 无 国家药品监管管理局 5 《进口药品管理办法》( 1999.4.22 ) 审批,核发《进口药品注册证》、按\"有关规定缴费\" 警告、停止进口检验 , 禁止销售、使用 无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6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 1999.6.15 ) 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批发与零集分离 警告、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或依据《药品管理法》处罚 滥用职权者要严肃处理,无具体规定 国家及各级药品主管部门 7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1999. 6 . 18) 监控药品剂生产的全过程和原料药生产的关键工序,质量验证 无 无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级药品监督质检部门 8 《处方药与非除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 1999.6.18 ) 审批非处方药目录、批发或零售企业需具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无 无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9 《戒毒药品管理办法》( 1999.6.2 6) 审批生产、确定戒毒药品的国家标准 按《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行规的规定处罚 无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10 《麻黄素管理办法》( 1999.6.26 ) 指定生产企业、审批生产计划,监控研究、经营和使用 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削减生产计划、取消定点等处罚 无 ...... 11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1.4) 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生产注册、确定国家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停止生产、吊销许可证或注册证、各种罚款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无具体规定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地方各级主管部门 12 《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 1999.9. 1) 规定临床试验全过程的标准,参照了国际公认原则 无 无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13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 2000.4. 5) 注册证书 罚款、撤销注册证书 无 国家、省、市(设区)药品主管部门 14 《医疗器械新产品审批规定(试行)》( 2000.4. 10) 医疗器机械产品证书 造假申请材料者,撤销证书,两年内不得申请新产品 无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15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管理方法》( 2000.4. 10)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 警告、三万以下罚款 违法发证、责令改正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有效药品主管部门 16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监督管理办法》( 2000.4. 10)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警告、三万以下罚款 违法发证、责令改正 ...... 17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2000. 4.30 ) 规定药品购进、储运和销售的行业准则 无 无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18 《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暂行)》( 2000.4.2 9) 产品注册制度,核发《药包材注册证书》、《进口药包材注册证书》 警告、三万以下罚款 无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省级药品主管部门 五、信息、激励与中国行政立法的改革(略)
[进一步思考]
1. 比较行政立法的公共利益理论与公共选择理论,分析公共选择理论如何有助于解释\"真实世界\"的行政立法现象。
2. 分析立法的\"供给-需求\"模式,思考特殊利益集团对行政立法的影响。
3. 中国行政立法的公共选择机制有什么特殊性?这些特殊性的政治经济学基础是什么? 4. 部门的规章如何体现了作为立法者的部门利益,这种状况隐含了立法改革的哪些规范性建议。
5. 分析作为机制设计的中国行政立法面临的信息和激励问题。
[进一步阅读]
1. [美]乔·B . 史蒂文斯:《集体选择经济学》,杨晓维等译,上海三联书店,1999。 2. [美]道格拉斯·C·诺斯:《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刘守英译,上海三联书店,1994。
3. 郭道晖(总主编):《当代中国立法》,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 4. 罗豪才:\"现代行制的发展趋势\",《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1 .5 。 5. 韩丽:\"中国立法过程中的非正式规则\",载于《战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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