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网友碰到这样的问题“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小编为您整理了以下解决方案,希望对您有帮助:
解决方案1: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的要点概述:
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地的认定:
除原有规定的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外,还包括用于犯罪活动的相关卡类、账户、设备的开立、销售、转移、藏匿、使用地以及资金交易对手的资金交付和汇出地,还有用于犯罪活动的信息发送、接受、到达地等。
二、关联犯罪的并案处理:
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作案工具、技术支持等帮助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形成多层级犯罪链条的,或者利用同一网站、通讯群组、资金账户、作案窝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可以并案处理。
三、境外诈骗犯罪的认定:
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或团伙,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或多次出境的,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法持有他人单位结算卡的认定:
无正当理由持有他人的单位结算卡,属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
五、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认定:
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具有信息发布、即时通讯、支付结算等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六、伪造身份证件罪与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的认定:
在网上注册办理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时,使用他人身份证件信息并替换相片,属于伪造身份证件行为;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或者盗用他人身份理相关账户,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
七、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以及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等,可以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帮助”行为。
八、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认定:
根据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相关卡类、账户等的次数、张数、个数,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交易对象等主客观因素,综合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九、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情节严重的认定:
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等5张(个)以上,或者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电商平台经销商帮助犯罪的认定:
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等经销商,在明知交易对象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后仍与其继续交易的,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特定方式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未到案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追究:
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帮助,或掩饰、隐瞒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诈骗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实施诈骗的行为人尚未到案的,可以依法先行追究已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十三、异地证据的调取与使用:
办案地机关可以通过信息化系统调取异地机关依法制作的证据材料,经审核证明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十四、境外证据的使用:
通过国(区)际警务合作收集或境外警方移交的境外证据材料,确因客观条件未提供相关材料的,机关应作出书面说明,经审核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十五、境外羁押期限的折抵刑期:
对境外司法机关抓获并羁押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在境内接受审判的,境外的羁押期限可以折抵刑期。
十六、宽严相济刑事的贯彻:
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时,应全面收集证据、准确甄别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区别对待,宽严并用,科学量刑。
十七、涉案资金的返还:
查扣的涉案账户内资金,应优先返还被害人,如不足以全额返还的,按比例返还。